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96號
PTDV,111,簡上,96,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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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黃玉雲
李岳倫
李新源
李美香
李美玉
李承洸
李承蓉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許李寶琴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10日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與李美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李承蓉於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11年9月1日成年(見原審卷第80頁),其原法定代 理人李俊義之代理權消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上訴 人具狀聲明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公同共有人一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 於其他公同共有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效力及於 其他公同共有人,法院應將其他公同共有人列為上訴人。經 查,本件上訴人許李寶琴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 訴之原審共同被告黃玉雲李岳倫李新源、李美香、李美 玉、李承洸、李承蓉,爰將黃玉雲等7人併列為上訴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李美惠積欠伊新臺幣(下 同)190萬9,979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 權)。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李武祥所有,李武祥於104年10月19日死亡,由李美惠李泳豫及上訴人許李寶琴、李美香、李新源李美玉、李承 洸、李承蓉共同繼承,並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李泳豫 復於109年10月1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即其妻黃玉雲、子李 岳倫共同繼承,並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伊因李美惠無 力清償系爭債權,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2951號強制 執行系爭不動產,惟因李美惠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以致系爭不動產仍為其與上訴人公同共有,而無法就李美惠 繼承所得部分換價,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規定,代位李美惠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請予以變價 分割,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由伊代位李美 惠受領其所受分配之價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李美惠及 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㈡李美惠於前項所分得 價金,上訴人得於190萬9,979元,及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 內代為受領。
二、上訴人許李寶琴於原審則以:系爭不動產目前仍有人居住, 伊有時亦會回去居住,且系爭不動產並未臨路,與所坐落基 地之所有權人亦有不同,將之拍賣,恐乏人問津,伊亦無意 願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將李美惠與上訴人公同共 有之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價金,被上訴人並得就李美惠前述所分得之價金,於系爭 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其等希望繼續保有系爭不動產,不同意變價分割 ,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42條本文亦設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方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 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李武祥於104年10月19日死亡,遺留系爭不動產 ,由李美惠與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並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對於李美惠尚有系 爭債權,而李美惠迄今仍未清償,被上訴人已聲請本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42951號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 因尚處公同共有狀態,而無法逕為拍賣,且查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7月17日屏院惠民執己字 第95執2377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稅籍資料、稅 籍紀錄表、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繼承系統 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 至31、第38至41、第53至63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故李美惠與上訴人繼承系爭不動產後, 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而李美惠未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其對 被上訴人之債務,自屬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主 張其有代位李美惠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與李美惠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占應有部分71600/100 000,本無從原物分割,又上訴人許李寶琴現仍不時居住於 系爭不動產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6頁),足 見上訴人許李寶琴對於系爭不動產仍具有生活上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而被上訴人代位李美惠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不 外為就李美惠所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變價方式為分割,一方面系爭不動產乃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且與其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迥異,縱將系爭不動產 變價分割,所能取得之經濟效益殊值商榷;另一方面,上訴 人與李美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僅占應有部分71600/10 0000,縱將其變價分割,亦難以達到原判決所稱「避免法律 關係複雜化及使用便利」之情形,且疏未慮及上訴人原可按 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實非妥適。況上訴人許 李寶琴雖於原審言詞辯論中對於變價分割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第196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明確表示 不欲系爭不動產遭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 判決此部分所據之理由即失其所憑。本院因認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較為適當。被上訴人自得以李美惠所分得之應有部分為拍賣 之標的,其債權並無受損害之虞,而如予以變價分割,則逾 越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李美惠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本院認應將系爭不動產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上訴人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被上訴人即代 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被代位人及上訴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
被繼承李武祥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1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71600/100000 附表二 :
李美惠及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李美惠 1/7 71600/700000 2 許李寶琴 1/7 71600/700000 3 李美香 1/7 71600/700000 4 李新源 1/7 71600/700000 5 李美玉 1/7 71600/700000 6 黃玉雲 1/14 71600/0000000 7 李岳倫 1/14 71600/0000000 8 李承洸 1/14 71600/0000000 9 李承蓉 1/14 716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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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