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89號
PTDV,111,簡上,89,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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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上訴人 潘麗琴
潘黃碧忍
潘麗卿
潘信添
潘信田
追加被告 潘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5月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潘朝宗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 4年6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潘信添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於民國108年9月2 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潘黃碧忍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民國104 年6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上訴人潘信添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六、追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



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 訴人就被繼承人潘朝宗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 訴人潘黃碧忍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6月4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繼承人潘朝宗所有。㈢被上訴人潘黃碧忍應將如附表 編號3所示土地,於108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潘朝宗所有。嗣 提起上訴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即被上訴人潘信添及追加 被告將如附表編號5、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而追加聲明如主文第5、6項所示 ,並將上開聲明㈢及㈡部分更正如主文第3、4項所示。經核上 訴人追加之新訴與原訴,均乃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本於撤 銷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而衍 生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就上開 聲明㈡及㈢部分為文字更正,並未變更聲明請求之內容及訴訟 標的,僅在更正聲明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潘麗琴積欠伊信用卡債務 本金新臺幣65,91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伊屢次催繳,皆 未獲償,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均為 被上訴人潘麗琴之父潘朝宗所有,詎潘朝宗於104年2月26日 死亡後,被上訴人潘麗琴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免遭伊 追索債務,竟與被上訴人即其母潘黃碧忍、其弟潘信田、潘 信添及其妹潘麗卿於104年6月1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數分歸被上訴人潘黃碧忍取得,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104年6月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並 於104年7月27日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潘黃碧忍。嗣後被上訴人潘黃碧忍復於10 8年9月9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潘信添,並 於108年9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害及伊之債權。 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潘黃碧忍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104年6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潘朝宗所有。㈢被上訴人潘黃



碧忍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於108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潘 朝宗所有。被上訴人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潘黃碧忍除於10 8年9月9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潘信添,並 於108年9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外,又於108年9月9 日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上訴人潘信 添,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潘信添被上訴人潘黃 碧忍另於108年10月14日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贈與陳雪玉,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雪玉,再由陳雪玉 於110年6月11日贈與追加被告,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追加 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潘黃 碧忍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暨請求轉得人(含次轉得人)即被 上訴人潘信添及追加被告,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以回 復原狀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 承人潘朝宗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6月1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潘信添應將如附表 編號3所示土地於108年9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潘黃碧忍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 於104年6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被上訴人 潘信添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㈥追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 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麗琴積欠其本金65,918元及其 利息未為清償,其父潘朝宗於104年2月26日死亡後,被上訴 人潘麗琴於104年6月1日與其餘繼承人即上訴潘黃碧忍潘信田潘信添潘麗卿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分歸全數分歸被上訴人潘黃碧忍取得,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土地於104年6月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並於104 年7月27日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潘黃碧忍。嗣後被上訴人潘黃碧忍於 108年9月9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潘信添, 並於108年9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08年9月9日 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上訴人潘信添



,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潘信添被上訴人潘黃碧 忍另於108年10月14日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贈與陳雪玉,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雪玉,再由陳雪玉於 110年6月11日贈與追加被告,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追加被 告等事實,有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7097號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房屋稅籍資料表、 課稅明細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頁、第21至25頁、第47至75頁、第107至163頁及本院卷第51 至70頁)。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則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 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 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由此可知,數人共同繼承遺產,發 生公同共有關係,關於遺產分割之效力,應自分割以後始發 生效力,而非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此與民法第1175 條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尚有不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 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被上訴人潘麗琴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已無資力清 償,其被繼承人潘朝宗於104年2月26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 被上訴人潘麗琴與其餘4名繼承人於104年6月4日簽立遺產繼 承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潘黃 碧忍取得,被上訴人潘麗琴未取得任何對價,所為顯屬無償 行為,且被上訴人潘麗琴於現今及前揭行為時(即104年間 ),均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密封袋),則前揭 遺產分割協議,顯然減少被上訴人潘麗琴之積極財產,而害 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又本件並無事證顯示上訴人知悉有撤 銷原因已逾1年之期間,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潘黃碧忍 塗銷依此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上訴人潘信添被上訴人潘黃碧忍之子,追加被告為上訴 人潘信添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9 頁),而被上訴人潘黃碧忍於108年9月9日將如附表編號3、5 所示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上訴人潘信添,並辦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潘信添被上訴人潘黃碧忍另於108年10月14日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贈與陳雪玉,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雪 玉,再由陳雪玉於110年6月11日贈與追加被告,並將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追加被告,是被上訴人潘信添及追加被告即為民 法第244條第4項所定之轉得人。而被上訴人潘信添及追加被 告與被上訴人潘麗琴均屬至親,且其等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被 上訴人潘信添及追加被告受贈取得如附表編號3、4、5所示 不動產權利時,已知有撤銷原因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8 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被 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經撤 銷,且被上訴人潘信添及追加被告受贈如附表編號3、4、5 所示不動產權利時,知悉上開行為有撤銷原因,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轉得人即上訴潘信添及追加被告回 復原狀,亦即請求被上訴人潘信添塗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 地於108年9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被上訴人 潘信添及追加被告分別將如附表編號5、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6月1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潘信添應將如附表編 號3所示土地於108年9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潘黃碧忍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土地於104年6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



項所示。又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潘信添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追加被告 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 號 不動產坐落/門牌號碼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屏東市 大春 180 92.55 1分之1 土地 2 屏東縣 屏東市 大春 184 106.83 1分之1 土地 3 屏東縣 屏東市 大春 185 205.64 1分之1 土地 4 屏東縣○○市○○路000號 1分之1 未保存登記建物 5 屏東縣○○市○○路000號 1分之1 未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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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