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32號
PTDV,111,監宣,33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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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張玟瑜



相 對 人 林甘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甘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玟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靜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林甘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張玟瑜之胞姊,緣相 對人從小腦部有極重度之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僅能簡單言語,其餘 日常生活事務均需他人全天候照料,長期由聲請人在屏東潮



州親自照顧,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瞭若指掌,近期相 對人於安和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私立安和住宿機構就養中 ,亦均由聲請人負責其醫療費及生活費,足可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又關係人張靜珠為相對人之胞妹,與聲請人往來密 切,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依民法第14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相對人並於112年1月16日由 鑑定人黃文翔醫師進行鑑定會談,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 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 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處於先天性重度以上 智能不足合併癲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喪失,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 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 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112年1月17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018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之母林梅子、妹夫李 俊樑、胞妹張靜珠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監護人及會同 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書面意見附卷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 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 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張靜珠為相對人之胞妹 ,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前揭監護人及會同開立財產 清冊之人書面意見、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關係人張靜珠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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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