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79號
PTDV,111,監宣,279,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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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蕭欣欣

相 對 人 蕭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士諤(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蕭欣欣(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李文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欣欣之兄即相對人蕭士諤於民 國53年1月23日因母親難產而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彭啟倫醫師就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認:個案為重度智能不足 、癲癇。個案可自行行走,會認出家屬,但口語溝通能力有 限,無法進行過於深入的溝通及意思表達,生活照護事務大 多需仰賴家屬完成,整體自我照護功能及認知功能持續缺損 ,固定接受民眾醫院的居家醫療照護(給癲癇用藥)。意識 清楚,但無法理解他人的命令指令(聽不懂舉手點頭),不 知當下時間及身處住所(只知道住屏東)、注意力及長短期 記憶缺損(無法跟讀紅色、快樂、腳踏車等話語、不知自家 地址、不知有無吃早餐中餐),有基本的物品命名能力(筆 、手錶),但鮮少自我表達饑餓、身體不適或大小便等生理 需求,需由家屬觀察生理徵象及協助。會談中對於個人基本



資料只能說出自己名字,其餘皆無法回答,對於聽不懂的問 題,多半是傻笑,無法進行基本算術加減計算,無法調整注 意力於周邊環境或事物的刺激或改變。評估時坐於椅子上, 身體清潔度尚可,檢查時呈現張眼,眼神無法聚焦於檢查人 員,無法與他人進行持續性溝通,也無法理解抽象字彙或回 憶數分鐘前的事物,無法評估社交及現實判斷能力,經鑑定 人叫喚,可回應招呼,但侷限於傻笑,無法繼續社交性言談 ,認知功能明顯受損,行為退化,不知自己的財產狀況、何 為售後服務,不知何為分期付款,不知何為預購,何為訂金 、頭期款、買賣契約等。對於時、地之定向能力不佳,可認 出家人。無法評估長、短期記憶(例如現在為民國幾年幾月 幾日、早餐內容)。可以自己進食(會使用筷子,但耗時) 、大小便(需他人協助清理)、可自行移動身體及坐起床, 更衣、沐浴需他人協助,自我照顧品質不佳。無法表達購物 及管理自己財務之能力(不知道自己銀行帳戶有多少錢、不 知道自己有無房地產、不知道怎麼運用自己的財產),識別 幣值能力侷限(只認得一百元紙鈔),無法正確計算該找回 之零錢。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所有衣、食、衛生、交通 等生活內容大部分皆無法自理,需家屬完全協助。個案因重 度智能不足,進而造成認知功能障礙,致使個案目前處於無 法表達及理解能力缺損的狀態,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 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皆有缺損,評估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 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該個案已達監護宣 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1月11日 屏安管理字第112000010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 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五、查相對人係由殘障補助及聲請人支付所需費用,此據證人林 順喜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是由聲請人 蕭欣欣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蕭欣欣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 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蕭欣欣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李文龍係相對人之妹婿,爰併指定李 文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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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