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黃念姜
相 對 人 黃時
關 係 人 黃敏惠
黃姿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時(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念姜(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俊瑜(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念姜之母即相對人黃時於民國 111年12月22日,因慢性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彭啟 倫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認:個 案為慢性呼吸衰竭、糖尿病、高血壓、帕金森氏症、白內障 。民國110年12月22日因吃香蕉梗塞導致意識不清,送到部 立屏東醫院治療,其間曾被施予心肺腦復甦術,之後並接受
氣管內管插管及呼吸器給氧措施。意識昏迷,評估時躺於醫 院病床上,眼神無法集中於評估醫師或家人,身體清潔度尚 可,經鑑定人叫喚拍肩,眼睛並無張開,無其他知覺反應, 無法聽指示眨眼或點頭搖頭,認知功能明顯受損,行為退化 ,現實判斷能力缺損,例如無法說出自己的名字、不知自己 的財產狀況、何為售後服務,不知何為分期付款,不知何為 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買賣契約等。對於時、地之 定向能力不佳,無法認出家人,無法評估長、短期記憶。無 法自己進食、無法移動身體及坐起床,需他人協助推輪椅, 更衣、沐浴、大小便,皆需他人完全協助,自我照顧品質不 佳。無法識別幣值,無法表達購物及管理自己財務之能力, 無法正確計算該找回之零錢。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所有衣 、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皆無法自理,需照顧者完全協 助,個案因慢性呼吸衰竭合併昏迷狀態,造成認知功能障礙 ,致使個案目前處於無法表達及理解能力缺損的狀態,現實 判斷能力、計算能力、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皆有缺損,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明 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該個 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111 年12月5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375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五、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支付所需費用,此據證人邱玉雪證 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黃念姜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 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念姜 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 黃念姜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黃俊瑜 係聲請人之堂弟,爰併指定黃俊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