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67號
PTDV,111,監宣,267,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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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池芝山



相 對 人 陳正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正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池芝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明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舅舅即相對人陳正忠(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中度智能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件 為證,本院並於112年1月9日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 院會客室,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年籍、電話號 碼、在場之聲請人姓名、地址、職業、有無自己外出買東西 、在家時做什麼、有無就醫等問題,其可簡短回應關於生活 上之問題,然有關自己年籍、地址、電話等問題則回答「不 知道」、「不會記」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 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處於中度智 能不足之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 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 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已達監 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1月 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010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憑。本院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相對人未婚且無子女,其母陳許秋鳳及其胞弟陳正義 均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之表弟黃明進、 姪女池芝桂、池芝芳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 錄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 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 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 關係人黃明進為相對人之表弟,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有前揭親屬會議紀錄及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關係人黃明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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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