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21號
PTDV,111,小上,21,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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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公號鍾伯義

管 理 人 鍾永源
被上訴人 鍾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
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1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 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 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審提出新事實 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 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 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 再行提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召開第 第4次派下員大會,於會議中決議「㈣依嘗簿記載,三年一次 派下員大會,配當金發放於春分日。㈤配當金由各區監察人( 至祖堂)代領,再發放該區派下員。㈥配當金保留期限為三個 月,未領取者視同放棄論。」基此,上訴人每次發放配當金 之程序為管理人將各區派下員之配當金由各區代表委員代領 後,各派下員應於發放期限3個月內自行向各區代表委員領



取,各區代表委員並無義務再通知各派下員前來領取,配當 金保留期限亦非由通知後起算3個月,而係發放給各區代表 委員領取後起算3個月,此種發放方式已行之有年。而依據 上訴人109年2月2日會議紀錄記載,109年度配當金已於109 年3月16日發放與各區代表委員,各派下員領取配當金之期 限僅至109年6月16日截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超 過109年6月16日領取期限,即已視同放棄當年度之配當金, 其請求自無理由。何況,如按原判決理由所述,配當金應以 通知到達各派下員時起算3個月,則以上訴人派下員人數眾 多又遍布各地之情形,顯然增加上訴人各項行政費用之負擔 ,亦與上訴人派下員大會中決議之發放程序不符,為此,認 原判決有違法之處,因而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三、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依上訴人106年10月10日第4次派下員大會決議 :配當金由各區監察人(至祖堂)代領再發放該區派下員, 配當金保留期限3個月,未領取者視同放棄,則上訴人發放 配當金予各區代表委員,各派下員應於發放期限3個月內自 行向各區代表委員領取,代表委員並無義務再通知各派下員 前來領取,故配當金應由派下員自行於發放期限3個月內向 各區代表委員領取,上訴人派下員人數眾多且遍佈各地,倘 由上訴人通知各派下員,須增加行政費用支出,亦與上開派 下員大會決議之發放程序不符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違法之處 。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全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就此部分 係違反何等法令條項、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具體內容法規,而僅係對原審就配當金應由管理員通知後 ,逾3個月未領取始可視為棄權之事實認定加以指摘,然此 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自難認上訴人 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即不得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不 合法。
㈡上訴人復於本院提出109年2月2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35頁 ),主張派下員領取配當金之期限僅至109年6月16日,被上 訴人已超過上開期限而已視同放棄領取等語。然上訴人於本 院提出之109年2月2日會議記錄於原審並未主張,亦即此等 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 於110年12月14日起訴,上訴人自111年3月23日即參與原審 之言詞辯論程序,上揭防禦方法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於本院自不得再提出新 防禦方法,故上訴人以未提出供原審審酌之防禦方法指摘原 判決違法,上訴亦非合法。




㈢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不符情理或常態等語,亦未表明原判決 有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上訴已備合法要件。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顯非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 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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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