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23號
PTDV,111,家繼簡,2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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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原 告 李玉素

蘇怡安

蘇盈方

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祝安宏
原 告 蘇諺

被 告 蘇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蘇英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分割被繼承蘇英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由原告李玉素分配取得新臺幣(下同)172,461元、原告 蘇怡安蘇諺綾、蘇盈方及被告蘇鈺涵各分配取得43,116元 ,嗣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 更正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所為分配比例之分割方法變更,因 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原 告聲明之分割方法拘束,因此原告變更分割方法並非訴之變 更,僅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符合上述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鈺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蘇英樹於111年3月13日死亡 ,原告李玉素為其配偶訴外人蘇育義、原告蘇諺綾、蘇盈 方及被告蘇鈺涵為其與原告李玉素所生子女,惟訴外人蘇育 義前於96年1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原告蘇怡安代位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蘇英樹之法定繼 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又被繼承蘇英樹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或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 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 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蘇鈺涵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蘇英樹於111年3月1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蘇英樹之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 議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屏東潮州新生路郵局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交易明細、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7至43頁)。 而被告蘇鈺涵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蘇英樹所遺系爭遺產,兩 造於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 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為活期存款,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蘇英樹所遺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再此 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3、4項規定甚明。查 原告等人主張被繼承蘇英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被告蘇鈺涵未到庭就原告等 人主張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 為郵局帳戶活期存款,併考量兩造意見,認原告主張附表一 之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應屬妥適公平,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一:被繼承蘇英樹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核定價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潮州新生路郵局活期存款及其利息 344,295元 (見卷第43頁)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即由兩造共5人各分配取得68,859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應繼分比例 1 李玉素 1/5 2 蘇諺綾 1/5 3 蘇鈺涵 1/5 4 蘇盈方 1/5 5 蘇怡安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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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