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79號
PTDV,111,司聲,179,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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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紀素
王群
王之均


相 對 人 劉育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號假處分 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 幣(下同)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111年度司 執全字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 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確定 ,執行命令亦已撤銷,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並已自定21日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 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 號提存書、111年度裁全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1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執 全字第4號撤銷執行命令函、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影本及 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假處分裁定事 件及假處分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惟相對 人主張因聲請人執上開假處分裁定,聲請本院以上開假處分 執行案件對債務人財產為假處分,而致相對人受有損害1,06 3,619元等情,已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58號案件審理中,此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人已為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 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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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