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974號
PTDV,111,司繼,1974,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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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974號
聲 明 人 黃牧

黃牧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宋宜娟


法定代理人 黃俊維

聲 明 人 宋冠易

宋柔

柔萱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宋冠賢

法定代理人 許琬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顏林秀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



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顏林秀美(女,民國 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住所:屏東市○○路000 巷0 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 1 年10月2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宋宜娟黃牧帆、黃牧樂分別為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人即 顏妙玲顏福輝等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 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 承人既尚有上開親等在前之子輩繼承人顏妙玲顏福輝未聲 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宋宜娟黃牧帆、黃牧樂既為繼承順 位在後之孫輩及曾孫輩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渠 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另聲明人宋冠易、 宋冠賢為渠等生父宋清水與前任配偶宋江雪英所生之子女, 渠等與生父宋清水嗣後再娶之配偶顏明玉,為繼母與繼子女 之關係即直系姻親關係,而本件被繼承人顏林秀美又為渠等 繼母顏明玉之母親,則聲明人宋冠易、宋冠賢與其子女宋柔 瑩、宋柔萱均非被繼承人顏林秀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渠等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 思表示,與法亦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 繼承,均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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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