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1年度,11號
PTDV,111,司家聲,11,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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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胡平雲

相 對 人 胡平靠

相 對 人 胡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平靠胡平祥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501元、20,500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胡平靠胡平祥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經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後聲請人胡平雲提起上訴 ,經本院110 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略以: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平均負擔。嗣相對人胡平靠胡平祥不服 ,又提起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 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該案於民國 111年11月28日業經確定。另經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對聲請 人之聲請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均未提出, 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
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655,000元,業由相對人預納裁判費27,334元在 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於110年11月9日繳納41,001元上訴 費用,有收據影本在卷可參,且經調取本院110 年度家簡上 字第3 號卷宗查核無誤。
㈡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係41,001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之,



由相對人平均負擔,是相對人胡平靠胡平祥應各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01元、20,500元【計算式:41,0 01元÷2 =20,500.5 元,調整由胡平靠分擔元以下之尾數】 ,並應各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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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