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潘加恩
法定代理人 潘郁文
聲請人兼潘加恩之
特別代理人 潘興沐
相 對 人 潘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家恩、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10萬元者,500 元 。㈡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1,000 元。㈢100 萬元以上 未滿1,000 萬元者,2,000 元。㈣1,000 萬元以上未滿5,000 萬元者,3,000 元。㈤5,000 萬元以上未滿1 億元者,4,00 0 元。㈥1 億元以上者,5,000 元,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明定 之。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亦可準用。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 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 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末按民事 訴訟法第84條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復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 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納裁判費或聲 請費三分之二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 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辦 理退費。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 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 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 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 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救字 第111號家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聲請給付扶養 費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饒侑恆代墊扶養費之部分,於111 年度家非調字第371號案件中調解成立;聲請人與相對人乙○ ○之部分,已裁定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38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次查,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原聲請事項:㈠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潘家恩20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潘家恩扶養費9,982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 饒侑恆應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潘家恩20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潘家恩扶養費9,982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乙○○ 應給付聲請人丙○○81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饒侑恆應給 付聲請人丙○○81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前二項聲明聲請人丙○○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 人與相對人饒侑恆調解後,因饒侑恆於111年6月15日死亡, 故於111年8月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請事項:㈠相對人乙○○應自 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潘家恩扶養費9,98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1年6月1 5日起,至聲請人潘家恩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 付聲請人潘家恩扶養費19,96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饒侑恆應自民國110年11月1日 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潘 家恩扶養費9,982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 已到期。㈣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丙○○813,1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第三項聲明聲請人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審酌:
㈠關於與相對人饒侑恆給付扶養費之請求部分:1.調解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813,184元,此部分請求前經調解成立,程 序費用各自負擔,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 :1,000 元×1/3 ,4 捨5 入】並由聲請人負擔之。2.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潘家恩9,982元扶養費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69,874元【計算式:9,982元×7月=69,874元 】,應徵裁判費500元,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死亡 ,經本院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規定,認無續行必要, 公告後視為終結,故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 負擔833元【計算式:333元+500元=833元】。 ㈡關於與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之請求部分:聲請人於111年8 月3日具狀變更聲請事項,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裁定要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又聲請人甲○○為109年7月29日生,
距離其20歲成年之日已逾10年,本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定期給付總額計算, 是訴訟標的金額:3,129,008元【計算式:9,982元×8月+19, 964元×112月+813,184元=3,129,008元】,應徵裁判費2,000 元,並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