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4469號
PTDV,111,司促,14469,2023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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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44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蔡芝溢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洪章裕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洪章裕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 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 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 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 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 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 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 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洪章裕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經核台端主張債務人洪章裕積欠借款新台幣60,000元元, 聲請狀內附新台幣6萬元之本票乙張,惟未載明發票日,為 無效票。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提出其他 債權證明文件供參。聲請人之裁定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寄存 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然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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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