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施昱佑
相 對 人 絃統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能璋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亦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 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 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 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 ,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 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 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 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913元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1年度 勞執字第9號裁定准予執行,並諭知聲請程序由相對人負擔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50 0元。據此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 為5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