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27號
PTDV,111,原訴,27,2023022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高瑋伶

訴訟代理人 李蕙蕙
被 告 高于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依詐欺集團成員陳思 蒨之指示,至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向該分行申請補 發其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更改印鑑,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更改陳思蒨所轉達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林沁坤指示之「789789」 ,以便李沁坤使用,復於同日與陳思蒨同至雲林縣某處洗車 場,由陳思蒨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李沁坤 ,以供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4月18日至同 年8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佯稱可以幫忙伊投資 ,並要求伊匯款,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月3日12 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 於伊匯款後,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部分款項,於109年8 月4日遭凍結時,連同其他詐騙所得尚存餘額71萬4,825元( 合併利息則為71萬6,356元)。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行為,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5 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 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香港期 貨交易所有限公司簽約資料、系爭帳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 歷史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於 刑案偵查卷內可稽(見刑案偵字7478號卷一第160頁及卷二 第37、95至96、101至115、118至123頁),且被告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71萬6,825元沒收,其中2,000元 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遭詐騙匯款59萬元至系爭帳 戶,尚未領回分文,縱因系爭帳戶已遭凍結,尚未悉數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仍受有59萬元之損害無疑。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59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刑法沒收制度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以消 除犯罪行為人經由犯罪取得不法利益之誘因,然對於可能遭 受影響及犯罪所得真正來源之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所揭示之被害人(追索)權利優先保障原則,自 得於刑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遭沒收之犯罪物或追徵財產。本件原 告所匯款項雖與系爭帳戶中其他詐騙所得發生混同,然仍不 失為刑案洗錢之標的及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亦經上開刑 事判決以其為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而兩者間具有所得即所失 之鏡向關係,原告自得依前引刑事訴訟法規定,於上開刑案 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帳戶中遭凍結之餘額 ,如有全體被害人受償不足之情形,則應由檢察官依債權人



公平受償原則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