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24號
PTDV,111,原訴,24,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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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韓昕
被 告 林碧容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之父林清榮前為申辦低收入戶證明,於民國10 7年7月26日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約定由林清榮前往中華郵 政枋寮水底寮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隨被告前往 臺灣銀行將前開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內,而由被告受委任辦理 低收入戶證明事宜(下稱系爭委任關係)。嗣林清榮死亡,依 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應即消滅, 被告應將前開款項全數返還。伊為林清榮之繼承人之一,已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惟被告拒絕返還,依繼 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返還伊66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 ,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林清榮於103年7月1日向伊借款70萬元,其於107 年7月26日曾將66萬元存入伊所指定之伊母親黃林花春所有 臺灣銀行帳戶,惟上開存款之目的係為返還前開借款,伊與 林清榮並於107年7月27日就前開借款之還款證明請求本院公 證處公證人認證,足證伊與林清榮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原 告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66萬元,於法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當事人適格 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 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 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係屬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上說明,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 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 明文。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是繼承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受侵害時,核其所生之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 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 上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 缺。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66萬元。依其主張,其係 於林清榮及被告間之系爭委任關係消滅(終止)後,本於繼承 人身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6萬元本息,然 林清榮已於109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妻錢玉香、其 女即原告,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為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業經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92頁),則本 件依原告之主張,其所請求者係屬林清榮遺產之不當得利債 權,為林清榮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應由原告及錢玉香一 同起訴,或由原告出具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證明 ,始為當事人適格。又經本院闡明並請原告就當事人適格部 分表示意見後,限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後7日 內補正本件之當事人適格(見本院卷第92頁),惟原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 為不適格,揆諸首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為不適格,且經本院闡明



後仍未合法補正,其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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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