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17號
PTDV,111,亡,1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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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春霞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林春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最後住所地屏東縣○○市○○○○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伊之妹妹林春霞於民國94年間離家外出,即未歸 返,自此聯繫無著,不知去向,至今生死不明。茲因胞弟林 飛鴻於111年10月6日不幸死亡,名下遺留財產需要處理,林 春霞失蹤,致難以處理遺產事宜,為此聲請死亡宣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且 查無林春霞於94年1月1日至今的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亦查無 其所得資料以及100年1月1日至今的健保就醫紀錄,有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2月21日健保醫字 第1110122807號函在卷可憑,並經關係人即其子女簡淑萍簡淑琪簡淑紋簡雅秀及姊姊林吉容哥哥林飛鵬到庭供 稱:「不知林春霞去向最後一次見到林春霞應該都是幾十 年前了」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林春 霞失蹤情節為真,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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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