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德民
參 加 人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永福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參加人為其所
輔助之當事人即原告劉德民,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9日本院1
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
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
人項下應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又
參加人獨立上訴時,參加人仍非共同訴訟人,法院不得命其
繳納裁判費,故命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上訴人、參加人,
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
決定(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78 號判例要旨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參加
人屏東縣政府為輔助原告之利益,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
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
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
缺。爰依法命上訴人、參加人收受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補
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83,77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