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28號
PTDV,110,訴,728,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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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廖美惠 (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昇嶸(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余佳蓉(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昇澤(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吳金源律師
被 告 余貴珠

黃炫銘

黃歆琁

宜居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怡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余育宏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2月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廖美惠(妻)、廖余昇嶸、廖余佳蓉、廖余昇澤(子 女)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59至269頁)。廖美惠廖余昇嶸、廖余佳蓉、廖余昇澤 於111年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9萬7,15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萬8,638元。 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除被告李怡璇外)應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追 加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7,153元,並 自民事變更聲明暨呈報狀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萬8,638元,而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全部給付義 務後,其餘被告均告免責。被告對於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其等之被繼承人余育宏及其兄余育民呂明儒、蘇明旼、黃建豪黃玉敵、車秉烈、廖惠娥、廖榮 熙、蔡文靜余黃玉華余淑惠、張靜如(下稱呂明儒等11 人)於94年間合夥共同出資興建,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如附 表所示,並約定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由余育民為管理人, 以出租之方式經營事業,所收取之租金則按如附表所示出資 比例分配(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合夥契約成立後,各 合夥人委由余育民出面向訴外人鄭素珍承租系爭土地,並與 鄭素珍約定由余育民方面出資興建,而以鄭素珍名義申請建 築執照,且借用鄭素珍名義為納稅義務人登記。系爭房屋興 建完畢後,余育民因罹患肺腺癌,於109年8月14日住院,於 109年8月18日時,其病症已轉移腦部,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況 ,已無意識能力,而無法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等行為, 詎被告余貴珠竟於109年8月18日片面擬定贈與契約,記載余 育民願將其名下之所有財產贈與余貴珠(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並擅將余育民之指印捺印於其上,故伊否認系爭贈與契 約之真正性,且系爭贈與契約係余育民在無意識中所為,依 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為無效。又系爭房屋為系爭合夥契 約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縱認系爭贈與契 約係在余育民有意識之狀態下所為,因余育民未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其處分行為亦屬無效。其後,余育民於109 年8月28日死亡,被告余貴珠自斯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並指示其子女即被告黃炫銘黃歆琁占有,被告黃炫銘



黃歆琁復於110年9月間再委任被告宜居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宜居公司)管理出租系爭房屋。被告余貴珠黃炫銘黃歆琁、宜居公司占有系爭房屋均無合法權源,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余育 宏得請求被告(除被告李怡璇外)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余育宏及 全體共有人。又就金錢給付之先位部分:被告余貴珠、黃炫 銘、黃歆琁、宜居公司不法侵害余育宏對系爭房屋公同共有 之所有權,而被告李怡璇為被告宜居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 告宜居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余育宏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余育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備位部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余育宏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不真正連 帶法律關係,余育宏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關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應以系爭 房屋之68間套房各可出租4,200元、2間店面各可出租2萬元 ,每月租金共計32萬5,600元,並按余育宏就系爭合夥契約 之出資比例(即百分之30)計算,據此計算,余育宏每月所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萬8,638元。余育宏於訴訟繫屬中111 年2月3日死亡,其等為余育宏之繼承人,自得繼承余育宏之 財產權而對被告主張上開權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除被告 李怡璇外)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金錢給 付之先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7,153元,並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9萬8,638元;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7,1 53元,並自民事變更聲明暨呈報狀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8,638元,而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全 部給付義務後,其餘被告均告免責。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就屬合夥財產之系爭 房屋請求返還,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自形式上觀之,應以全體合夥人為原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惟本件起訴時僅以余育宏為原告,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伊否認余育宏余育民呂明儒等11 人有系爭合夥契約,亦否認系爭房屋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 財產,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夥契約存在。事實上,系 爭房屋為余育民自行出資興建,並由余育民原始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余育民已於109年8月18日以系爭贈與契約將包 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所有財產均贈與被告余貴珠,而余育民斯 時雖住院,惟仍有意識,故系爭贈與契約之書面確屬真正,



自屬有效,應由被告余貴珠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其次,被告黃炫銘黃歆琁余育民生前即受余育民之委託 而管理系爭房屋,於被告余貴珠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後,被告余貴珠亦繼續委託被告黃炫銘黃歆琁管理;被 告宜居公司、李怡璇則係於110年間受被告黃炫銘黃歆琁 之委託而管理系爭房屋,故被告就系爭房屋均有合法之占有 權源。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存在,依民法第682條 第1項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 分析,原告既已於本件審理中自認系爭合夥契約尚未清算, 則其等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配。再者,被告否認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為32萬5,600元,且系爭房屋之套房不可能全部 同時出租,縱認原告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亦應舉 證證明其受損害之數額為32萬5,6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余育民於95年6月22日與鄭素珍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 ,內容記載略以:余育民自95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 ,向鄭素珍承租系爭土地全部,農舍興建以鄭素珍名義申請 建築物建造執照,由余育民出資興建,並借用鄭素珍名義惟 產權登記,前開借用鄭素珍名義所興建之農舍,由余育民自 行管理使用,倘因違法使用所造成之一切法律責任,均由余 育民負責承擔,概與鄭素珍無涉等語。又系爭房屋自95年8 月起課房屋稅,起造人及最初納稅義務人均登載為鄭素珍鄭素珍死亡後,由訴外人曾文山曾培榮曾培修因繼承而 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各3分之1,余育民並於108年9 月25日與曾文山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賃期 間為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另余育民與訴外人 鄭麗卿原為夫妻,101年12月12日兩願離婚,余育民於109年 8月14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 住院,並於109年8月28日死亡;余育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 111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建築物使用 執照、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 房屋平面圖、繼承系統表及義大醫院111年9月21日義大醫院 字第1110162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 9頁、第53至57頁、第59頁、第155至163頁、第259至269頁 ;本院卷二第5至216頁),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㈡余育宏



余育民呂明儒等11人間,是否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倘然, 系爭房屋是否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㈢原告請求被告( 除被告李怡璇外)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 否於法有據?㈣原告先位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㈤原告備位部分請求被告依不真 正連帶關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敘 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
 ⒈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為適格之當 事人。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當事人不適格者 ,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次按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 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 1號參照)。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 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 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為余育宏余育民呂明儒等11人所公同共有,而依繼承法律關係、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其等之主張 ,係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得 單獨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 缺。被告辯稱: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全體合夥人為原告,始為 當事人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⒊原告起訴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 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71條第1項及第68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決算後,方得請求分 配利益,且於合夥清算後,始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則合夥 人於決算及清算前,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尚無各自享有之 權利,則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受第三人侵 害時,除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得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對第三 人為請求外,就因此所生之其他包括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 權利,則為合夥財產,於未經決算或清算前,尚非合夥人可 得行使之權利,此係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之具體明文。本件原 告就金錢給付部分,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被告不 法侵害,而依繼承法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備位之訴則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無權占有,而依繼承法律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惟依原告之主張,其請求所憑據者,係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之 所有權受被告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要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而非回復公 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且原告 就系爭合夥尚未清算乙節已為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44頁), 則於系爭合夥契約決算及清算前,各合夥人對於合夥債權尚 無各自享有之權利。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關於被告因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自均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既未舉證已得其 等所主張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未由前述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則本件關於金錢給付請求部分之當事人適 格自有欠缺,原告就此部分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9萬7,15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萬8,638元;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7,153元,並自民事變更聲明暨 呈報狀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8 ,638元,而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全部給付義務後,其餘被告均 告免責,自均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 原則上均屬可分之債,故合夥人就合夥財產遭侵害所請求之 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均得依照其出資比例個別請求云云, 要與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及合夥財產之分析之規範意旨 不符,尚無可採。
 ⒋本院既已認定本件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之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並駁回其訴,本院自無庸再就前列爭點㈣、㈤部分為審酌,



亦無須就兩造關於此部分爭點所為之攻擊及防禦為論駁,併 此敘明。
 ㈡余育宏余育民呂明儒等11人間,是否成立系爭合夥契約 ?倘然,系爭房屋是否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 ⒈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固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 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 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 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若當事人間僅 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 為合夥。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 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 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 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79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余育宏余育民呂明儒等11人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且系爭房屋為系爭合 夥契約之合夥財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等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存在,並提出超群學生套房股東名冊 、土地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記帳本節 錄、101年股東分紅簽收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學生套房公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超群學生套房宿舍股東會議事錄、委託書、宿舍公告 、切結書及學生套房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5 1頁、第53至59頁、第67至77頁、第79至83頁、第89至119頁 )。經查,前開超群學生套房股東名冊(共2份),固記載超群 學生套房之股東及股份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之合夥人及出資額 ,並記載各股東之地址、電話等資訊,且記載時間為94年4 月,惟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而其上之文字均為電腦字體, 未見任何簽名或用印,則其是否為有權製作人所製作,即非 無疑;又關於各股東之地址,就住高雄燕巢及岡山者,乃記 載「高雄市燕巢區」、「高雄市岡山區」,然高雄市與高雄 縣係於109年12月25日始合併改制,改制前之高雄市燕巢區 及岡山區,分別為「高雄縣燕巢鄉」及「高雄市岡山鎮」, 此為本院職權所週知之事項,則前開超群學生套房股東名冊 應係109年12月25日後始製作,已見明灼,尚難以之逕認系 爭合夥契約之存在。其次,依前開超群學生套房宿舍股東會



議事錄及委託書所載,固可見股東會議時間為110年3月17日 ,出席人為余育宏、蘇明旼、呂明儒黃建豪余淑惠、余 黃玉華廖慧娥、廖榮熙則出具委託書委任余育宏出席,其 等並自稱為「超群學生套房宿舍」之股東,惟余育民已於10 9年8月28日死亡,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余育宏於斯時已 因系爭房屋產權之事,而與被告余貴珠黃炫銘黃歆琁生 有齟齬,有前開存證信函、學生套房公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宿舍公告、切結書及學生套房公告在卷可參,是本 件亦難僅以事後所為之前開超群學生套房宿舍股東會議事錄 ,遽認余育宏余育民呂明儒等11人間於94年即成立系爭 合夥契約。
 ⒊證人呂明儒到場證稱:伊與余育民都是超群學生宿舍之股東 ,余育民於94、95年間要蓋學生宿舍,沒有資金,找了7、8 位股東一起集資宿舍,並將宿舍出租,而將租金收入分配 給各股東,98年至101年間有分配收入給各股東,此後就沒 有分配,因為余育民本身經濟不好,其在世時沒有積極管理 ,宿舍出租狀況不好,伊亦了解此狀況,故未向余育民要求 分紅;系爭房屋即為伊所稱之超群學生宿舍,其所坐落之基 地是向他人承租,申請興建時係以資材室之名義;股東有伊 、余育民黃玉敵、車秉烈及余育民之配偶廖美惠,其餘股 東伊只認得人,但不記得名字,各個股東有各自之出資額, 並依照出資額比例分紅,伊出資共235萬元,部分以現金或 匯款給余育民,其餘則以余育民積欠伊之工程款作為出資, 但未辦理營業登記,至於此在法律上究屬何種法律關係,伊 並不清楚,各股東間亦無討論此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余育民 有做1張紙,其上有記載各股東姓名及出資額,各股東原本 互不相識,但因為成為股東,後續有開會,都有碰過面,領 盈餘分配時有簽名,分配方式有由余育民之前妻鄭麗卿以匯 款為之,伊不記得有無以其他方式交付盈餘;余育民及7、8 位股東入股後,系爭房屋開始興建,伊有幫忙找廠商施工, 因為無資金給付工程款,由廠商以應得之工程款出資入股, 其中有1間名為「雅賞」之廠商,以其配偶蔡文靜之名義入 股,而於系爭房屋蓋好2、3年後,因此段期間無盈餘分配, 即將其股份25萬元轉讓給伊,另有1名股東亦將其持股轉讓 與伊,惟該股東已去世,名字伊已忘記,前開伊受讓之股份 ,均已包括在伊前述之出資額235萬元內,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為股東,伊有參加110年3月17日之股東會議;興建系爭房 屋之事宜由余育民處理,記帳事宜原本亦由余育民處理,鄭 麗卿退休後則由鄭麗卿處理;伊有見過前開101年股東分紅 簽收單,應該是股東會開會時順便領取分紅,並在其上簽名



鄭素珍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地主,因為土地是鄭素珍 所有,故以其為起造人等語。證人鄭麗卿到場證稱:系爭房 屋為學生宿舍,係余育民主導規劃,由股東集資興建,集資 總額為1,700萬元,至於實際興建花費為若干、集資何時開 始,伊均不清楚,伊會知道集資總額是因為後續分紅時,伊 有與余育民一起處分紅事宜,系爭所坐落之土地是向他人承 租,興建過程係余育民籌劃,租金如何給付亦係余育民在處 理;伊所稱之股東集資,應該算是合夥之集資人,伊約98年 間見過股東名冊,但無法確定前開超群學生套房股東名冊是 否就是伊當時所看到之資料,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為伊所稱之 合夥集資人,伊不清楚其等間有無互相移轉股份;伊係在學 生宿舍開始營運後才加入,伊亦有出資100萬元,但出資名 義是掛在余育民名下,伊不清楚各合夥人間有無簽書面之契 約或文件;伊於98年至101年間,與余育民共同管理,並共 同負責記帳,所有支出及收入都會記錄,收入扣除支出後之 金額會全部分給股東,亦會記錄分紅的帳,此後因伊與余育 民離婚,故伊未繼續參與,於伊參與期間,都有分紅,至於 98年之前及101年之後有無分紅,伊則不清楚;前開記帳本 節錄係伊與余育民共同製作之記帳資料,前開101年股東分 紅簽收單則為101年9月15日開會時股東分紅,並當場簽名, 98年至101年間每2個月會分1次紅,不一定有簽收單,開會 時會給到場之股東在簽收單上簽名,但開會時間不固定,沒 有來開會之股東,會以匯款方式分紅,若無開會,則全部以 匯款方式分紅,前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係伊所經手等語。 ⒋依證人呂明儒鄭麗卿前揭證述,雖均表示余育宏余育民呂明儒等11人間有集資興建系爭房屋以出租分紅之約定, 惟依證人呂明儒鄭麗卿所述,余育宏余育民呂明儒等 11人間,並未以書面記載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系爭房 屋之興建及承租土地事宜均由余育民處理,而余育民僅於98 年至101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之收入分配予集資人;又證 人鄭麗卿陳稱其就集資過程不甚瞭解,而對此集資之法律關 係以推測語氣稱:「應該算是合夥之集資人」;證人呂明儒 陳稱各股東間未明言其等間之法律關係,且其亦不知其等間 之法律關係為何等語明確,而依證人呂明儒所述其出資之情 節,除部分以金錢給付外,其餘乃以其對余育民之債權充作 出資,則余育宏余育民呂明儒等11人間,是否已就合夥 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已非無疑。 其次,余育民於95年6月22日與鄭素珍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 ,系爭房屋自95年8月起課房屋稅,起造人及最初納稅義務 人均登載為鄭素珍鄭素珍死亡後,由曾文山曾培榮、曾



培修因繼承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各3分之1,余育 民並於108年9月25日與曾文山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租賃期間為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等情, 已如前述,而觀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均未提及余育民與他人合夥或集資之情形,則余育宏、余育 民及呂明儒等11人間是否有合夥興建系爭房屋,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約定,亦存疑義。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101年股東 分紅簽收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雖記載余育宏余育民呂明儒等11人曾於101年間9月間分紅1次,證人鄭麗卿並 曾於101年9月間匯款予黃建豪黃玉敵等人;原告所提出之 前開記帳本節錄固可見記載分紅1次,而未記載日期,證人 鄭麗卿證稱此係其與余育民98年至101年間所製作,惟98年 至101年間距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並起課稅籍時,已隔多年, 縱認余育民於98年至101年間曾以分紅名義,將系爭房屋出 租收入給付予余育宏呂明儒等11人為等情為實,亦難認前 開分紅係基於余育宏余育民呂明儒等11人間於94年間所 成立合夥契約之約定。綜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余育宏余育民呂明儒等11人間就如何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已為確 實之約定,縱認余育宏呂明儒等11人確有交付金錢予余育 民,及其等曾於98年至101年間自余育民處受領系爭房屋出 租收入分配之事實,亦難排除其等交付及受領金錢之原因係 基於其等各自與余育民間之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本 院自無從認定余育宏余育民呂明儒等11人間成立系爭合 夥契約,亦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係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 ㈢原告請求被告(除被告李怡璇外)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 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 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 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定有 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所載,公同關係之成立,學者通說及實 務上均認非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亦有依習慣如祭 田、祀產、祭祀公業、同鄉會館、家產或單獨行為所成立, 爰將契約修正為法律行為,並增設習慣,以符實際。且為避 免誤解依法律行為得任意成立公同關係,明定此種公同關係 以法律規定(例如第668條)或習慣者為限。亦即公同共有 關係必須因法律規定、習慣或符合法律規定或習慣之法律行 為,始能成立,當事人不得任以契約創設公同共有關係。 ⒉本件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余育宏余育民呂明儒 等11人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已據前述,而系爭房屋既係余



育民鄭素珍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兩造倘別無其他舉證,即 應認定係由實際興建系爭房屋之人即余育民原始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原告復未舉證余育宏余育民呂明儒等11人 間,有何因法律規定、習慣或符合法律規定或習慣之法律行 為而就系爭房屋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情形,余育宏既未曾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則原告本於 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被告李怡璇外)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余育民與被告余貴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無效,亦因余 育宏非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而 對於本件之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是以,兩造對於系爭贈與 契約是否無效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㈠被告(除被告李怡璇外)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㈡金錢給付之先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 7,15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萬8,638元;備位部分: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萬7,153元,並自民事變更聲明暨呈報狀送達翌 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8,638元,而其 中任一被告履行全部給付義務後,其餘被告均告免責,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合夥人 出資額 備註 1 呂明儒 150萬元 2 蘇明旼 210萬元 3 黃建豪 50萬元 4 黃玉敵 150萬元 5 車秉烈 50萬元 6 廖慧娥 50萬元 7 廖榮熙 50萬元 8 蔡文靜 25萬元 出資額已全數轉讓呂明儒 9 余黃玉華 100萬元 已死亡,原告主張其繼承人為原告、余淑惠、余昇翰、余冠瑾 10 余淑惠 100萬元 11 張靜如 50萬元 12 余育宏 515萬元 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13 余育民 200萬元 已死亡,原告主張其繼承人為余昇翰、余冠瑾 合計 1,7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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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居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