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龔秀輝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龔惠萍 住○○市○○區○○○路○段000 ○0 號00樓之0
龔基源
龔惠君
龔潘春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複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
月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調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為第二審
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2日
以109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先位部分: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經本院潮州簡易庭就 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22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惟成立系爭調解時,伊子龔恒嘉並未提出 委任狀,龔恒嘉未經合法代理,故系爭調解無效,而伊係於 108年1月31日經訴訟代理人至本院閱卷見本院107年12月24 日屏院進潮民家101司潮簡調字第220號函覆始知系爭調解未 有委任狀,是伊於108年2月20日追加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又系爭調解係依69年5月31日兄弟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分配繼承之土地,惟系爭調解成立當日,被上訴人之 使用人邱順喜(即為被上訴人處理土地事宜之地政士)表示 ,被上訴人所主張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係經地政機 關依系爭同意書(即按北側二間及南側一間)測量結果換算 而得,而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張錦昌律師亦引用邱順喜之說 法而為相同之表示,伊始應允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 之內容。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前,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測 量,且被上訴人所告知換算所得之應有部分,亦逾依系爭同 意書換算之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既無取得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7881/176188之權利,竟藉伊不知上情而成立系爭調解筆 錄第1至4項,顯然係以犧牲伊之利益而達自己不當得利為目 的,其手段與結果不具合理之關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則 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應為無效,伊就系爭調解之應有部 分比例未經地政機關測量一事係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高雄高 分院103上易380號)中105年6月22日閱卷始知,是伊於105 年7月19日提起本件系爭調解無效,未逾30日不變期間。系 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系爭調解筆錄第2至4項均係以第1項 有效為前提,第1項既為無效,則相關連之第2至4項即失所 附麗,應同為無效)既有上開無效之事由,則被上訴人龔基 源因系爭調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81/176188則無法律 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龔基源 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81/176188之移轉登記等語,於原 審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所成立 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無效;⒊被上訴人龔基源應將依系爭 調解筆錄於101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881 /176188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部分:邱順喜為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之使用人,其向 伊之代理人謊稱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係經地政機關依系爭同意書測量結果換算而得,致伊之 代理人陷於錯誤,兩造始成立系爭調解,伊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所為之意 思表示(系爭調解筆錄第2至4項均係以第1項有效為前提, 第1項既為撤銷,則相關連之第2至4項即失所附麗,應同為 撤銷),伊係於105年6月22日發見受詐欺,嗣於105年7月19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不變期間,伊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既經撤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龔基源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於原審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 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龔基源應將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01年12 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881/176188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伊等係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無不法。系爭調解報到單已記載龔恒 嘉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僅嗣後委任狀未附卷而遺失,倘認龔 恒嘉未合法代理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或依 系爭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即應 已知悉,且高雄高分院103上易380號案件有於105年2月22日 調閱系爭調解卷宗,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1日閱卷,故上訴
人於此時應已知悉系爭調解卷宗有無上訴人委任龔恒嘉之委 任狀,又原審亦有依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調解卷宗,故上 訴人於原審閱覽系爭調解卷宗時,亦應已知悉龔恒嘉有無合 法代理,是至遲於原審判決106年12月14日宣判時,業已知 悉,故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追加無效事由,已逾30日不變 期間。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未經測量,應有部分移轉之比 例逾系爭同意書,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為無效等語,惟高 雄高分院103上易380號案件審理時,有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先後於101、102年以調解為原因移轉應有 部分登記及申請測量指界之相關資料,上訴人於105年4月1 日有向該院聲請閱卷,故系爭調解未經測量一事,上訴人於 該時即已知悉,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 倘認未逾不變期間,惟依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明確表示願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81/17618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龔基 源,意思表示已合致,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應就 系爭調解應有部分逾系爭同意書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備位 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於高雄高分院103上易3 80號案件中105年4月1日閱卷時即知系爭調解未經測量,至 本件訴訟提起已逾不變期間,倘認未逾不變期間,則上訴人 無法證明系爭調解之應有部分比例逾系爭同意書,且邱順喜 並未詐欺上訴人,系爭調解無詐欺或其他無效事由等語,資 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於本院潮州 簡易庭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無效;⒊被上訴人龔基 源應將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01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7881/176188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所成立 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龔基源應將 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01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7881/176188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3至84、155頁): ㈠被上訴人與自稱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龔恒嘉於101年10月29 日曾於本院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22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成立系爭調解,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 11頁),惟系爭調解卷宗內並無上訴人委任龔恒嘉之委任狀 附卷,而系爭調解卷宗報到單有記載「已附委任狀」,此據 本院調取系爭調解卷宗確認無誤(見系爭調解卷第20頁)。
㈡訴外人龔健維、龔王月英於102年2月20日曾對上訴人提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2號、高雄 高分院103上易380號審理後判決確定,高雄高分院於105年2 月22日向本院調取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72、213、220號卷 宗,經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4月1日閱覽上開3件 卷宗完畢(見高雄高分院103上易380號卷二第45至47、60頁 )。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以龔恒嘉未經合法代理所為之系爭調解無效為由,主 張調解無效,是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30日之 不變期間?如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主張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成立時系爭土地實際上未經測量,被上訴 人有違誠信原則為由,主張調解無效,是否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如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其主張是否有理?
㈢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邱順喜於系爭調解過程中詐 欺為由,主張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是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如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 主張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以龔恒嘉未經合法代理所為之系爭調解無效為由,主 張調解無效,是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30日之 不變期間?如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主張是否有理? 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8年 1月31日始知悉龔恒嘉於系爭調解時未具備委任狀,其於同 年2月20日追加主張龔恒嘉未受委任而未合法代理,未逾30 日不變期間。然依本院潮州簡易庭於107年12月24日檢附與 上訴人相關之案件清單,總計有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65、7 1、72、213、220號等5件,除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220號查 無委任狀外,其餘4件龔恒嘉均有檢附委任狀予本院潮州簡 易庭,有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12月24日屏院進潮民佳101司 潮簡調字第220號函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07至109、111、 115、119、122頁),是上訴人就每一案件委任代理人應個
別出具委任狀予法院,應有所知悉,是上訴人委任龔恒嘉代 理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並無出具委任狀,應知之甚詳 ,而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01年11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系爭 調解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則上訴 人至遲在101年11月8日理應知悉系爭調解未合法委任龔恒嘉 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月31日始知悉龔恒嘉於系 爭調解期日未具備委任狀,而未經合法代理,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成立時系爭土地實際上未經測量,被上訴 人有違誠信原則為由,主張調解無效,是否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如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其主張是否有理?
本件上訴人另名兄弟龔東明之繼承人龔建維及龔王月英起訴 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高雄高分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380號審理時,經該院向枋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土地先後於101年、102年間以調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登記 予蔡景泰、龔基源及楊日山時,或之前申請測量指界之相關 資料,經該所於105年3月2日以屏枋地一字第10530123500號 函附相關資料,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5年4月1日申請 閱卷乙節(見高雄高分院103上易字380號卷二第17、21至44 、60頁),而上開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0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本件上訴人所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均為同一律師,有卷存委任狀可參(見高雄 高分院103上易380號卷一第53頁、原審卷第32頁),而參以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記載:因原告(指上訴人)另名兄 弟龔東明之繼承人龔建維及龔王月英亦起訴請求原告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字 第380號審理時,在105年5月2日履勘312地號土地現場,並 囑枋寮地政事務所依同意書分配內容測量(69年及74年同意 書就北側之分配相同),屏東枋寮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6日 作成複丈成果圖,於105年6月21日送達二審法院,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105年6月22日閱卷,由複丈成果圖始知悉系爭調解 被告(指被上訴人)所稱其委任之邱順喜依69年同意書內容 測量計算原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根本與69年同意書不符等語 (見原審卷第2頁),足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閱卷後已告 知上訴人之閱卷資料內容,故應可認定上訴人於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在105年4月1日閱卷後,應可知悉本件至系爭調解成 立時,並未測量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05年7月19日始提出本 件調解無效之訴,顯已逾上開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故上訴 人主張此部分而提起調解無效之訴,其程式於法自有未合。 ㈢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邱順喜於系爭調解過程中詐
欺為由,主張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是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如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 主張是否有理?
本件依上開本院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220號卷(即系爭調解 卷)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之記載:「被繼承人龔東泉所分 配取得之土地面積經測量約為378.81平方公尺」等語(見系 爭調解卷第5頁);參以邱順喜於高雄高分院103上易38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證述:「(你在測量要移轉給潘 春對持分時,你是按照建物,有無測量312地號後面的地界 線?)測量的都有去測出來,並有圖陳報第一審法院。當時 的數據在吳澄潔律師那裡」(面積怎麼計算出來?)「圖在 吳律師那裡」等語(見高雄高分院103上易380號卷一第236 頁),又龔恆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01 年度司潮簡調字第220號,本件你是否清楚?)有了解,因 為龔秀輝是我父親,所以我來做我父親的代理人。..(提示 調解筆錄,持分是如何計算?)當時持分是以69年協議書計 算,怎麼算出來我不知道,邱順喜跟我說我有請地政測量過 ,我也沒看到地政的測量圖,也沒看到怎麼計算。」等語( 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時邱順喜 確有表示其業已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換算出應有部分乙節, 應屬實在。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105 年4月1日閱卷後,已可知悉本件至系爭調解成立時,並未測 量之事實,然上訴人遲至105年7月19日始提出本件撤銷調解 之訴,已逾上開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其程式於法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撤銷調解之訴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