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邱雪萍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郭麗玲
被 告 許宸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黃又銘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被 告 方燈林
阮惠美
方博文
張慧媛
張慧娟
張慧茲
方柏勝
鄭旭智
方宜蘭
鍾詠凡
黃文志
黃文伸
黃鈴娟
黃美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健誥
黃鈺琪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宥鷳
被 告 黃米秀
林淑嬌
陳玉枝
訴訟代理人 許瀞方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18樓之3)
被 告 張銘彰
張勳岳
張慕瑤
張勝華
張應超
林張罕仔
張秋玉
林張玉盆
張賜珍
張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志鴻
張志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有慰
張育淨
張幼倚
楊美玉
張佩芬
張庭瑋
呂淑珠
張亜伶
張真鵬
張慶益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張玉霞
張玉敏
張玉惠
張國鐘
張宗權
張宸興
張憲志
張美麗
張萬進
張佑任
張萾青
吳國瑞
黃佳芳(黃文村之承受訴訟人)
黃佳琪(黃文村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慧(黃明章之承受訴訟人)
黃家庠(黃明章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沛誼(黃明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潘秀琴(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孟棋(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書菡(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孟丹(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沛涵(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秀琴、張孟棋、張書菡、張孟丹、張沛涵應就被繼承 人張登科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700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 割(即如附表四所示):
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948.6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7-1部分面積35.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66.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淑嬌取得。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715.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宸 笙取得。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1部分面積198.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阮 惠美取得。
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部分面積132.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 慧媛、張慧娟取得,並按如附表四「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1部分面積79.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 宥鷳、黃健誥、黃鈺琪取得,並按如附表四「分割結果」欄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部分面積159.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鈴娟、黃美芳、黃米秀、黃文志、黃文伸、黃佳芳、黃佳琪 取得,並按如附表四「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1312.34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
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1312.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 銘彰、張勝華、潘秀琴、張孟棋、張書菡、張孟丹、張沛涵 、張真鵬、張應超、林張罕仔、張秋玉、林張玉盆、張賜珍 、張勳岳、張慕瑤取得,並按如附表四「分割結果」欄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715.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玉 枝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238.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沛 誼、黃瓊慧、黃家庠取得,並按如附表四「分割結果」欄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238.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又 銘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238.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 旭智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99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燈 林、方博文、張慧茲、方柏勝、方宜蘭、鍾詠凡、吳國瑞取 得,並按如附表四「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805.08平方公尺,分歸由兩造取 得,並按如附表四「道路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三、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張改元、張貴春、張富宇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張改元、張貴春已 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84年8月12日、83年4月6日死亡,其繼 承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並辦畢繼承登記;張富宇 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予吳國瑞,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3至59 、103頁),則原告追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及吳國瑞為被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黃文 村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1月6日死亡,被告黃佳芳、黃佳琪 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211至213頁);被告黃明章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4月 6日死亡,被告黃沛誼、黃瓊慧、黃家庠為其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3至91頁) ;被告張登科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9月12日死亡,潘秀琴、 張孟棋、張書菡、張孟丹、張沛涵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 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89至395頁),則 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卷 四第81、387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又被告許宸笙 雖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信託登記其應有部分35分之3予原告(見 本院卷五第49、51頁),並自陳已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原告(見 本院卷五第2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訴訟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宸笙(原名許裕德)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5分之3,分別於85年1月25日、86年12月12日及 104年1月22日為訴外人陳李雪卿、法元寺及陳宗志設定登記 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80萬元、200萬 元及360萬元(見本院卷五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原
共有人張浩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6分之1,分別於10 3年1月3日、103年4月11日為訴外人張秀靜、林聰明設定登 記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分別為20萬元及10萬元(見本院 卷五第55至57頁),嗣於起訴前之107年1月1日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嬌;被告張 慧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分之1,於103年6月6日為訴 外人林聰明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20萬元(見 本院卷五第57頁),而陳李雪卿、法元寺、陳宗志張秀靜及 林聰明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9頁),依 上開規定,其就上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移 存於上開被告所分得部分。
五、本件除被告陳玉枝、張真鵬、張慶益、黃沛誼、黃瓊慧、黃 家庠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 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共有人張登科已於 111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潘秀琴、張孟棋、張書 菡、張孟丹、張沛涵,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黃文村已 於110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佳芳、黃佳琪,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上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張登科、黃文村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至於分割方法,請求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原物 分割(亦即如附表四及附圖一所示方法【下稱「方案一」】 ,附圖一即本院卷五第207頁),並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 為金錢補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黃佳芳、黃佳琪應就被繼 承人黃文村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5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告潘秀琴、張孟棋、張書菡、張孟丹、張沛涵應 就被繼承人張登科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00分之11 ,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宸笙、蕭宥鷳、黃沛誼、黃瓊慧、黃家庠、陳玉枝均 陳稱:均同意按「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 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受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二)被告張真鵬、張慶益均陳稱:主張按如附表六及附圖二所示 方法(下稱「方案二」,附圖二即本院卷四第305頁)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被告張慧茲具狀陳稱:希望保留土地,並將系爭土地與其共 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等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慧茲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115、117、118、120、122 及123地號土地(即張慧茲主張之6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相 同,希望與毗鄰之其他土地合併分割等語。惟按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8條定有明文。亦即法院個案審理、裁判範圍之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原告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 原告請求裁判範圍為裁判。至法院就共有物分割方法雖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此係指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客體之分 割方法,非謂不論原告請求裁判方割之範圍為何,法院均得 任意為之。原告請求判決之客體為系爭土地,有起訴狀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準此,法院僅得就系爭土地 分割為審理、裁判,且被告張慧茲既經本院闡明(見本院卷 五第183頁),而未提起反訴,系爭土地與上開6筆土地合併 分割,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自非法之所許,請求非屬有據。(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三 所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8年5月 7日恆鎮建字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5頁,卷五第23至59頁) ,堪信為實在。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 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共有人張登科已於111年9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潘秀琴、張孟棋、張書菡、張孟丹、張沛涵 等情,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五第23至59頁、卷四第389至395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潘秀琴、張孟棋、張書菡、張孟丹、張沛涵就其被繼承 人張登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0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共有人 黃文村雖於110年11月6日死亡,然其繼承人即被告黃佳芳、 黃佳琪已於111年5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27、12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黃佳芳、黃佳琪就其被繼承人黃文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不合,就原告此部分之訴,應 予駁回。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本件應採何分割方案,爰分述本 院之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現均無人使用,雜草叢生,土地西側臨屏東縣恆春 鎮恆北路1巷,道路寬約4至5公尺,西南側亦與該道路相臨 等情,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3頁),並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87、95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相鄰、通行 情形,堪可認定。
2.本院審酌依「方案一」所分得之位置,兩造均能就分得土地 完整利用,並均得自附圖一編號12之預設道路對外通行。反 之,如依「方案二」,將原告分得之位置割裂劃分為2處(即 附圖二編號1、7部分),互不毗連,而無法集中為整體之運 用,自非適宜,且就附圖二編號3、4、5、11、12部分過於 狹長,致難於利用,屬不合於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亦欠允
當。至被告張真鵬、張慶益雖辯以: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同段 123地號土地上有張家古厝,如依「方案二」使其等受分配 如附圖二編號1部分,除將可與同段12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外 ,亦可藉由附圖二編號1部分上現有通路,對外通行至公路 ,如依「方案一」分割,將衍生袋地通行權等爭議等語。惟 查,被告張真鵬、張慶益依「方案一」所分得之附圖一編號 5、6部分,其位置係緊鄰同段123地號土地之東北側地界, 仍可與西南側之123地號鄰地合併作利用,且同段123地號土 地原即為袋地,非因採行「方案一」而形成袋地,被告張真 鵬、張慶益此部分所辯,已不足採。況且同段123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或使用人之前,縱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情,然是否有 合法通行之權源尚屬不明,復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其通行權之 位置及範圍,尚無從認為對系爭土地有何權利得以主張。又 同段123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122地號鄰地,現況為空地,應 得作為通行使用,且同段123地號土地南側之新僑勇段32地 號鄰地亦可供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五第253頁),而非僅得自 被告張真鵬、張慶益所述現有通路所在之特定位置始得對外 通行,縱有被告張真鵬、張慶益所述依「方案一」分割,將 使同段123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路線有所變更,但此部分所 生之影響,與採行方案二,將原告分得之位置割裂劃分為2 處,以及附圖二編號3、4、5、11、12部分過於狹長難以利 用等情所造成之不利益相較下,自屬影響較為輕微,故被告 張真鵬、張慶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3.準此,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地形、現況、臨路情形、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個人分得部分是否較為完整而有 助於利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 切情狀,認「方案一」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4.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方法分割,兩造所受分配之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折算之 面積有所增減(如附表四「增減面積」欄所示),原告多受分 配土地26.97平方公尺,被告受分配土地面積均有短少,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有受金錢補償之必要。又關於計算金錢補 償之標準,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原告及被告許宸笙、陳
玉枝、張真鵬、張慶益、黃沛誼、黃瓊慧、黃家庠、阮惠美 均同意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額 (見本院卷三第264、265頁及卷四第203、204、278、279頁 ),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 結果,認為以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土地分割後共有人 相互間應否補償及其金額之標準,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於 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見本院卷五 第221頁),據此計算本件應金錢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 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張改元之繼承人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張銘彰 5 張真鵬 9 林張玉盆 2 張勳岳 6 張應超 10 張賜珍 3 張慕瑤 7 林張罕仔 11 張登科(歿) 4 張勝華 8 張秋玉
附表二:張貴春之繼承人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張路 8 張佩芬 15 張玉惠 22 張佑任 2 張志鴻 9 張庭瑋 16 張國鐘 23 張萾青 3 張志勇 10 呂淑珠 17 張宗權 4 張有慰 11 張亜伶 18 張宸興 5 張育淨 12 張慶益 19 張憲志 6 張幼倚 13 張玉霞 20 張美麗 7 楊美玉 14 張玉敏 21 張萬進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邱雪萍 30分之7 同左 2 林淑嬌 126分之1 同左 抵押權人: 張秀靜、林聰明 3 許宸笙(信託) 35分之3 同左 1、信託名義人:邱雪萍 2、抵押權人:陳李雪卿、陳宗志、法元寺 4 阮惠美 42分之1 同左 5 張慧媛 126分之1 同左 6 張慧娟 126分之1 同左 抵押權人:林聰明 7 蕭宥鷳 (原名蕭惠文) 315分之1 同左 8 黃健誥 315分之1 同左 9 黃鈺琪 315分之1 同左 10 黃鈴娟 315分之1 同左 11 黃美芳 315分之1 同左 12 黃米秀 315分之1 同左 13 黃文志 315分之1 同左 14 黃文伸 315分之1 同左 15 黃佳芳 630分之1 同左 被繼承人黃文村所遺 16 黃佳琪 630分之1 同左 17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公同共有 70分之11 連帶負擔 70分之11 被繼承人張貴春所遺 18 張銘彰 700分之11 同左 19 張勝華 700分之11 同左 20 潘秀琴、 張孟棋、 張書菡、 張孟丹、 張沛涵 公同共有 700分之11 連帶負擔 700分之11 被繼承人張登科所遺 21 張真鵬 700分之11 同左 22 張應超 700分之11 同左 23 林張罕仔 700分之11 同左 24 張秋玉 700分之11 同左 25 林張玉盆 700分之11 同左 26 張賜珍 700分之11 同左 27 張勳岳 7000分之55 同左 28 張慕瑤 7000分之55 同左 29 陳玉枝 35分之3 同左 30 黃沛誼 105分之1 同左 被繼承人黃明章所遺 31 黃瓊慧 105分之1 同左 32 黃家庠 105分之1 同左 33 黃又銘 35分之1 同左 34 鄭旭智 35分之1 同左 35 方燈林 42分之1 同左 36 方博文 42分之1 同左 37 方柏勝 42分之1 同左 38 方宜蘭 42分之1 同左 39 張慧茲 126分之1 同左 40 鍾詠凡 126分之1 同左 41 吳國瑞 126分之1 同左 附表四:「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道路)分配比例 受分配取得面積和 增減面積 1 邱雪萍 2144.7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948.61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1部分,面積35.2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0分之7 (換算面積:187.85平方公尺) 2136.46 增26.97 2 林淑嬌 72.95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66.2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26分之1(換算面積:6.39平方公尺) 72.67 減0.28 3 許宸笙(信託名義人為邱雪萍) 787.85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715.8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5分之3 (換算面積:69平方公尺) 784.82 減3.03 4 阮惠美 218.84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1部分,面積198.8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42分之1 (換算面積:19.17平方公尺) 218.01 減0.83 5 張慧媛 72.95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部分,面積132.56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張慧媛:2分之1 張慧娟:2分之1 126分之1(換算面積:6.39平方公尺) 72.67 減0.28 6 張慧娟 72.95 126分之1(換算面積:6.39平方公尺) 72.67 減0.28 7 蕭宥鷳 29.18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1部分,面積79.54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蕭宥鷳:2分之1 黃健誥:2分之1 黃鈺琪:2分之1 315分之1(換算面積:2.56平方公尺) 29.07 減0.11 8 黃健誥 29.18 315分之1(換算面積:2.56平方公尺) 29.07 減0.11 9 黃鈺琪 29.18 315分之1(換算面積:2.56平方公尺) 29.08 減0.1 10 黃鈴娟 29.18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部分,面積159.07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鈴娟:6分之1 黃美芳:6分之1 黃米秀:6分之1 黃文志:6分之1 黃文伸:6分之1 黃佳芳:12分之1 黃佳琪:12分之1 315分之1(換算面積:2.56平方公尺) 29.07 減0.11 11 黃美芳 29.18 315分之1(換算面積:2.56平方公尺) 29.07 減0.11 12 黃米秀 29.18 315分之1(換算面積:2.56平方公尺) 29.07 減0.11 13 黃文志 29.18 315分之1(換算面積:2.56平方公尺) 29.07 減0.11 14 黃文伸 29.18 315分之1(換算面積:2.56平方公尺) 29.08 減0.11 15 黃佳芳 14.59 630分之1(換算面積:1.28平方公尺) 14.54 減0.05 16 黃佳琪 14.59 630分之1(換算面積:1.28平方公尺) 14.54 減0.05 17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公同共有1444.39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1312.3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70分之11(換算面積:126.51平方公尺) 1438.85 減5.54 18 張銘彰 144.44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1312.34平方公尺,依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0分之1 700分之11(換算面積:12.65平方公尺) 143.884 減0.556 19 張勝華 144.44 10分之1 700分之11(換算面積:12.65平方公尺) 143.884 減0.556 20 潘秀琴、 張孟棋、 張書菡、 張孟丹、 張沛涵 144.44 公同共有 10分之1 700分之11(換算面積:12.65平方公尺) 143.884 減0.556 21 張真鵬 144.44 10分之1 700分之11(換算面積:12.65平方公尺) 143.884 減0.556 22 張應超 144.44 10分之1 700分之11(換算面積:12.65平方公尺) 143.884 減0.556 23 林張罕仔 144.44 10分之1 700分之11(換算面積:12.65平方公尺) 143.884 減0.556 24 張秋玉 144.44 10分之1 700分之11(換算面積:12.65平方公尺) 143.884 減0.556 25 林張玉盆 144.44 10分之1 700分之11(換算面積:12.65平方公尺) 143.884 減0.556 26 張賜珍 144.44 10分之1 700分之11(換算面積:12.65平方公尺) 143.884 減0.556 27 張勳岳 72.22 20分之1 7000分之55(換算面積:6.32平方公尺) 71.937 減0.283 28 張慕瑤 72.22 20分之1 7000分之55(換算面積:6.32平方公尺) 71.937 減0.283 29 陳玉枝 787.85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715.8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5分之3 (換算面積:69平方公尺) 820.06 減3 30 黃沛誼 87.54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238.61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沛誼:3分之1 黃瓊慧:3分之1 黃家庠:3分之1 105分之1(換算面積:7.67平方公尺) 87.2 減0.34 31 黃瓊慧 87.54 105分之1(換算面積:7.67平方公尺) 87.21 減0.33 32 黃家庠 87.54 105分之1(換算面積:7.66平方公尺) 87.2 減0.34 33 黃又銘 262.62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238.6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5分之1 (換算面積:23平方公尺) 261.61 減1.01 34 鄭旭智 262.62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238.6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5分之1 (換算面積:23平方公尺) 261.61 減1.01 35 方燈林 218.84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994.2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方燈林:5分之1 方博文:5分之1 方柏勝:5分之1 方宜蘭:5分之1 張慧茲:15分之1 鍾詠凡:15分之1 吳國瑞:15分之1 42分之1 (換算面積:19.17平方公尺) 218.01 減0.83 36 方博文 218.84 42分之1 (換算面積:19.17平方公尺) 218.01 減0.83 37 方柏勝 218.84 42分之1 (換算面積:19.17平方公尺) 218.01 減0.83 38 方宜蘭 218.84 42分之1 (換算面積:19.17平方公尺) 218.01 減0.83 39 張慧茲 72.95 126分之1(換算面積:6.39平方公尺) 72.67 減0.28 40 鍾詠凡 72.95 126分之1(換算面積:6.39平方公尺) 72.67 減0.28 41 吳國瑞 72.95 126分之1(換算面積:6.39平方公尺) 72.67 減0.28
附表五:補償金額(新台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右列為補償人 邱雪萍 備註 下列為受補償人 林淑嬌 784 許宸笙 8484 阮惠美 2324 張慧媛 784 張慧娟 784 蕭宥鷳 308 黃健誥 308 黃鈺琪 280 黃鈴娟 308 黃美芳 308 黃米秀 308 黃文志 308 黃文伸 308 黃佳芳 140 被繼承人黃文村所遺。 黃佳琪 140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15512 張銘彰 1557 張勝華 1557 潘秀琴、張孟棋、張書菡、張孟丹、張沛涵 1557 張真鵬 1557 張應超 1557 林張罕仔 1557 張秋玉 1557 林張玉盆 1557 張賜珍 1557 張勳岳 792 張慕瑤 792 陳玉枝 8400 黃沛誼 952 被繼承人黃明章所遺。 黃瓊慧 924 黃家庠 952 黃又銘 2828 鄭旭智 2828 方燈林 2324 方博文 2324 方柏勝 2324 方宜蘭 2324 張慧茲 784 鍾詠凡 784 吳國瑞 784
附表六:「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3(道路)分配比例 受分配取得面積和 增減面積 1 邱雪萍 2144.7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938.3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0分之7(換算面積:206.34平方公尺) 2144.69 減0.01 2 林淑嬌 72.95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65.9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26分之1(換算面積:7.02平方公尺) 72.95 無增減 3 許宸笙(信託名義人為邱雪萍) 787.85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712.0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5分之3(換算面積:75.8平方公尺) 787.85 無增減 4 蕭宥鷳 29.18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237.35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蕭宥鷳:9分之1 黃健誥:9分之1 黃鈺琪:9分之1 黃鈴娟:9分之1 黃美芳:9分之1 黃米秀:9分之1 黃文志:9分之1 黃文伸:9分之1 黃佳芳:18分之1 黃佳琪:18分之1 315分之1(換算面積:2.81平方公尺) 29.18 無增減 5 黃健誥 29.18 315分之1(換算面積:2.81平方公尺) 29.18 無增減 6 黃鈺琪 29.18 315分之1(換算面積:2.81平方公尺) 29.18 無增減 7 黃鈴娟 29.18 315分之1(換算面積:2.81平方公尺) 29.18 無增減 8 黃美芳 29.18 315分之1(換算面積:2.81平方公尺) 29.18 無增減 9 黃米秀 29.18 315分之1(換算面積:2.81平方公尺) 29.18 無增減 10 黃文志 29.18 315分之1(換算面積:2.81平方公尺) 29.18 無增減 11 黃文伸 29.18 315分之1(換算面積:2.81平方公尺) 29.19 增0.01 12 黃佳芳 14.59 630分之1(換算面積:1.405平方公尺) 14.595 增0.005 13 黃佳琪 14.59 630分之1(換算面積:1.405平方公尺) 14.595 增0.005 14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1444.39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1305.4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70分之11(換算面積:138.97平方公尺) 11444.39 無增減 15 張銘彰 144.44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1305.42平方公尺,依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0分之1 700分之11(換算面積:13.9平方公尺) 144.44 無增減 16 張勝華 144.44 10分之1 700分之11(換算面積:13.9平方公尺) 144.44 無增減 17 潘秀琴、 張孟棋、 張書菡、 張孟丹、 張沛涵 144.44 公同共有 10分之1 700分之11(換算面積:13.9平方公尺) 144.44 無增減 18 張真鵬 144.44 10分之1 700分之11(換算面積:13.9平方公尺) 144.44 無增減 19 張應超 144.44 10分之1 700分之11(換算面積:13.9平方公尺) 144.44 無增減 20 林張罕仔 144.44 10分之1 700分之11(換算面積:13.9平方公尺) 144.44 無增減 21 張秋玉 144.44 10分之1 700分之11(換算面積:13.9平方公尺) 144.44 無增減 22 林張玉盆 144.44 10分之1 700分之11(換算面積:13.9平方公尺) 144.44 無增減 23 張賜珍 144.44 10分之1 700分之11(換算面積:13.9平方公尺) 144.44 無增減 24 張勳岳 72.22 20分之1 7000分之55(換算面積:6.95平方公尺) 72.23 增0.01 25 張慕瑤 72.22 20分之1 7000分之55(換算面積:6.95平方公尺) 72.23 增0.01 26 陳玉枝 787.85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712.0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5分之3(換算面積:75.8平方公尺) 787.85 無增減 27 黃沛誼 87.54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237.35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沛誼:3分之1 黃瓊慧:3分之1 黃家庠:3分之1 105分之1(換算面積:8.42平方公尺) 87.53 減0.01 28 黃瓊慧 87.54 105分之1(換算面積:8.42平方公尺) 87.54 無增減 29 黃家庠 87.54 105分之1(換算面積:8.42平方公尺) 87.54 無增減 30 黃又銘 262.62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237.3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5分之1(換算面積:25.26平方公尺) 262.61 減0.01 31 鄭旭智 262.62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237.3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5分之1(換算面積:25.26平方公尺) 262.61 減0.01 32 方燈林 218.84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988.95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方燈林:5分之1 方博文:5分之1 方柏勝:5分之1 方宜蘭:5分之1 阮惠美:5分之1 42分之1(換算面積:21.05平方公尺) 218.84 無增減 33 方博文 218.84 42分之1(換算面積:21.05平方公尺) 218.84 無增減 34 方柏勝 218.84 42分之1(換算面積:21.05平方公尺) 218.84 無增減 35 方宜蘭 218.84 42分之1(換算面積:21.05平方公尺) 218.84 無增減 36 阮惠美 218.84 42分之1(換算面積:21.05平方公尺) 218.84 無增減 37 張慧茲 72.95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329.65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張慧茲:5分之1 鍾詠凡:5分之1 吳國瑞:5分之1 張慧媛:5分之1 張慧娟:5分之1 126分之1(換算面積:7.02平方公尺) 72.95 無增減 38 鍾詠凡 72.95 126分之1(換算面積:7.02平方公尺) 72.95 無增減 39 吳國瑞 72.95 126分之1(換算面積:7.02平方公尺) 72.95 無增減 40 張慧媛 72.95 126分之1(換算面積:7.02平方公尺) 72.95 無增減 41 張慧娟 72.95 126分之1(換算面積:7.02平方公尺) 72.95 無增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