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蘇明里 彭肅尤 彭于玲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蘇枝田 杜昱伸 莊振銘 原 告 劉順正 劉蘇金花 劉燦融 李靜怡 歐慧貞 杜冠廷 吳美雪 朱淑玲 杜呂春 杜曉麗 上列十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原 告 陳宜娜 陳施金黨 陳彥文 陳宜珮 王梅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陳韻綾 陳慶禧 陳欣弘 陳美惠 梁榮堯(梁李金鳳之繼承人) 梁翠娥(梁李金鳳之繼承人) 梁瑩姝(梁李金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蘇李京 盧桂竹 李愛珠 李慶賢 李上井 居東京都千代田區神田駿河台0-0お茶の水日健ビル0F 李貴 被 告 李天保 訴訟代理人 張永賢 被 告 李寶清 上 列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李瑞文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進祥 被 告 李清水 訴訟代理人 李英才 被 告 李慶賢 訴訟代理人 李東和 被 告 李奇彬 李順興 李世仁 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淑珠 被 告 李世明 上 列七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被 告 李和育(李政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良致(李政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錦綿(李政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吳金桂被 告 李天宋 李冠瑋(李子清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溱(李子清之承受訴訟人)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衣筠 上 列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徐鼎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為聲請後,法院應斟酌原 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是否須合一確定,並斟酌拒絕同為原告者 是否無正當理由,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法院應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又法院為此項裁定係強制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涉及未起訴之人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為保障其程序上之權 利,於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期周延。二、經查,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 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 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以下合稱原告杜昱 伸等16人)請求確認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而上開土地之出租人除原告杜 昱伸等16人外,尚有陳宜娜、陳施金黨、陳彥文、陳宜珮、 陳欣泰、王梅玲、陳韻綾、陳慶禧、陳欣弘、陳美惠、梁榮 堯、梁翠娥、梁瑩姝、蘇李京、盧桂竹、李愛珠、李慶賢、 李上井、李貴等人(下稱陳宜娜等19人),因原告杜昱伸等 16人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原告杜昱伸等16人業已聲請追加陳宜娜等19人為原告 ,則本院自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給予陳宜 娜等19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始得視為已一同起訴,是 本院應依上開規定踐行上開程序,則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再開辯論期日另行通知。三、又出租人陳欣泰已於民國112年2月4日死亡,故請原告杜昱 伸等16人之訴訟代理人謝勝合律師於10日內補正陳欣泰之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及繼承系 統表到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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