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蔡志杰
被 告 辛宥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 本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217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該案已於民國111年12月2 7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月19日宣判,有該案審判程序筆 錄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3頁、第59頁)。而原告遲 至前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 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堪認原告係在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 於原告得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 或於本案繫屬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