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0號
PTDM,112,金簡,5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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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
字第6746號、第7342號、第7491號、第8169號),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76 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民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述應更改、補充之處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均更正為 「身分不詳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㈡起訴書所載身分不詳正犯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被告交予正犯之物,應將原記 載之「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華南帳戶 之款項,已由身分不詳之正犯提領一空」。
 ㈤證據增列「陳民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民豪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 幫助不詳正犯對張琴、温仕寧王嘉玲、黃惠華陳佩君楊仁和等6 人犯詐欺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係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之侵害性, 均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兩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將1 個金融帳戶交 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正犯詐騙6 個人 之金錢,6 名被害人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968,600元,並 幫助身分不詳之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 難度。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 雖曾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兼衡其自陳 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本院卷第2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沒收:
  本件檢察官提供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 詳之詐騙正犯使用,尚不能證明係由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 金錢,亦不能證明其因提供帳戶而領有對價、酬勞,或與本 案正犯朋分犯罪贓款,故被害人6 人之匯款金額僅能認為全 屬本案正犯行騙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46號
111年度偵字第7342號




111年度偵字第7491號
111年度偵字第8169號
  被   告 陳民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4時許,在屏東縣 林邊鄉某公園,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 陳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張琴、溫仕寧、王嘉玲、黃惠華陳佩君楊仁和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嗣經張琴、溫仕寧、王嘉玲、 黃惠華陳佩君楊仁和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琴、溫仕寧、王嘉玲、黃惠華陳佩君楊仁和分別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民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上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貸款,對方說給他提款卡,要幫我刷薪資證明,說這樣貸款比較好過,他把錢刷進去後,會再自己領走,所以才跟我要提款卡密碼;我之前辦過車貸,當時有提供雙證件和存摺正本給對方,沒有要我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等語。 二 1.告訴人張琴、溫仕寧、王嘉玲、黃惠華陳佩君楊仁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琴、溫仕寧、王嘉玲、黃惠華陳佩君楊仁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張琴、溫仕寧、王嘉玲、黃惠華陳佩君楊仁和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三 上開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琴、溫仕寧、王嘉玲、黃惠華陳佩君楊仁和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四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被告陳民豪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供本署檢察事務 官翻拍存卷供參。惟查:
(一)觀之該對話紀錄,雖被告向「沒有其他成員」(原為「超級 好貸 黃專員」,因退出聊天群組故如此顯示,下稱「黃專 員」)表示要詢問貸款,但「黃專員」僅向被告表示系統要 評估,請填寫相關資料(含姓名、戶頭帳號、網銀帳號、網 寅密碼),並未解釋為何貸款需要被告提供該些隱密性極高 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亦未對此提出任何質疑,即提供「黃 專員」其華南帳戶帳號、網銀帳號及密碼,此顯與常情不合



;又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對方有在LINE電話中解釋是為了要刷 薪資證明云云,然上開對話紀錄中僅有一通由「黃專員」撥 打、長度為3分53秒之通話,且係在被告提供其華南帳戶帳 號、網銀帳號及密碼之後,此顯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亦無 法說明為何被告如此容易且毫無防備地透漏其個人機密資料 ;再參以該對話紀錄中未見雙方有何約定碰面交付上開華南 提款卡之內容,而被告交出提款卡後,並未持續追問「黃專 員」貸款後續情形、提款卡何時返還等問題,亦與一般在網 路上尋求貸款之人會向自稱貸款業者之人積極詢問貸款進度 、交付帳戶之狀況等節有別,是雖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 佐證其係因辦貸款才遭人騙走錢開華南帳戶提款卡,但該對 話紀錄存有前開明顯瑕疵,該對話紀錄及被告前開所辯情節 ,均難遽以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辦過車貸, 當時有提供雙證件和存摺正本給對方,沒有要我提供提款卡 和密碼等語,是縱認被告所述因辦貸款才交付提款卡等節 屬實,被告對於「黃專員」要求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乙節,應能知悉此與其過往借貸經驗有違,顯可預見收取帳 戶資料及密碼者,日後可能以該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法犯罪之用,足證被告交出上開華南帳戶之際,主觀 上確有容任並允許收取帳戶者,利用該帳號為犯罪之行為, 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 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琴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15日12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琴,請其加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以低價投資股票,會教導其使用並投資云云,致張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 111年3月29日12時8分 10萬元 2 溫仕寧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25日透過臉書粉專邀請溫仕寧加入LINE群組「虎虎生威-優股推薦」後,向其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溫仕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 111年3月29日12時19分 9萬9000元 3 王嘉玲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18日透過LINE,自稱「沛沛」邀請王嘉玲加入LINE群組後,「沛沛」向其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保證獲利,需依自稱「劉昱輝」之人指示儲值及匯款云云,致溫仕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 111年3月29日14時7分 2萬元 4 黃惠華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底某日透過LINE,自稱「玟玟」邀請黃惠華加入LINE群組「虎虎生威-優股推薦」後,「玟玟」向其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需依「玟玟」及自稱「劉經理」之人指示儲值及匯款云云,致黃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 111年3月29日14時55分許 60萬元 5 陳佩君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3日8時30分許臉書文章吸引陳佩君加入「玟玟」為LINE好友後 ,「玟玟」向其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可以投資股票資訊云云,致陳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 111年3月29日12時32分 5萬元 6 楊仁和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2日透過臉書邀請楊仁和加入「雅芳」為LINE好友後,另再自稱「康泰-王凱森」向其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可以投資股票資訊云云,致楊仁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 111年3月29日13時、13時1分許 5萬元、4萬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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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