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伯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917、7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9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伯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
行騙者」。
㈡沈伯融之犯意及行為過程更正為「沈伯融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
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華南
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池孟軒』之行騙者」。
㈢本案行騙者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騙者聯繫卓宸翊之時間應補充為「
110年10月17日20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騙
者聯繫陳潔儀之時間應補充為「110年10月14日10時28分許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伯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卓宸翊、
被害人陳潔儀(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5月、10月、9月、9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6年1月23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足
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
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仍交付
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
有共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並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
案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情狀;再酌被告前有毒品、傷害、
偽造文書之前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參考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3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
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雖遭行騙者轉匯一空,但因被告不 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本案犯罪所得之人,亦非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並無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㈡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17號
111年度偵字第7601號
被 告 沈伯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伯融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前某
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池孟軒」之詐欺集團成員。適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透過手機通訊軟體 LINE佯稱:投資云云,致卓宸翊、陳潔儀等人陷於錯誤,而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 第一層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沈伯融之 上開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內,旋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嗣卓宸翊、陳潔儀察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宸翊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伯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卓宸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卓宸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 ⑶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劉俊岑、曾信錡)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卓宸翊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陳潔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陳潔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⑶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江志恆)之帳戶個資檢視 被害人陳潔儀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之上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 ⑵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上開第二層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卓宸翊、被害人陳潔儀遭詐騙匯款之款項,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所申辦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將中國信託、華南銀行的提款卡、密碼都交 給別人,因為我做拆除工程前,身上沒什麼錢,我要去辦貸 款,對方說要提款卡,我將提款卡給他要核對帳號,貸款才 會匯到帳戶內,後來對方才跟我要密碼,對方說需要密碼的 理由我已經忘了,但我急著用錢才把密碼給他,我後來察覺 不對,是因為有一個住在臺北樹林的人先去自首,我才知道 我的帳戶被利用了;因為辦貸款的業務有叫我去桃園,我跟 他碰面時,那個住樹林的人有跟我接觸到,業務後來把我們 帶到旅館,我們在旅館住了幾天,什麼事都沒有做,三餐由 業務準備,感覺像是被軟禁,我是去桃園直接交業務,時間 我忘了,大概是去年還是前年,業務叫做「池孟軒」;對方 說是代辦,我想要貸款10萬元,因為我自己在高雄住,工作 不太穩定,想說有一筆錢可以繳房租、修理機車,也可以再 想想要做什麼工作,我們透過「飛機」聊了一段時間,然後 業務就叫我去桃園,我說我身上沒錢坐車,他還先匯1、200 0元讓我坐高鐵去桃園跟他碰面,我沒有他的手機或其他聯 絡方式,對方說他是代辦,如果這間不行,還可以找別間, 我一開始就說我條件不好,他說我上去桃園的話,貸款一定 可以下來;(問:被害人將錢匯到「江志恆」帳戶然後又轉 到你的帳戶?)「江志恆」就是樹林的那個人,我們是同時 被拿走帳戶等語。經查,
㈠一般貸款提供資力證明本屬當然,而被告亦自承曾辦理汽車 貸款,知悉銀行係考量貸款人之償債能力等情,是以被告應 知金融機構核發貸款係根據綜合評估之結果,非僅依其提供
之帳戶。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 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情,尚難諉為全然不知。 ㈡依被告辯稱似與該貸款業務「池孟軒」僅透過「飛機」聯繫 ,別無其他聯絡方式,且由「池孟軒」提供金錢予被告購買 高鐵票前往桃園並無償入住旅館,其不曾查證該代辦公司之 實際辦公處所,何以相信該代辦公司是否真實存在,竟輕易 相信該自稱「池孟軒」之人即為貸款公司之員工,並任意提 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顯然 主觀上有容任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供他人為詐欺犯罪工具 使用之未必故意。
㈢而被告前於103年8月中旬起,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負 責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收取存摺、印章、金融卡或現金等情,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被告顯然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車手提領並將詐得金額上繳集團成 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 ,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更應知應妥善保管 自己之上開帳戶資料,以免遭犯罪集團利用,是其辯稱:辦 理貸款等語,然此僅有被告片面說法,別無證據佐證,事後 被告亦未報警或掛失上開帳戶,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 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 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按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
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 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存)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匯(存)入之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卓宸翊 (提告) 假投資 110年11月12日09:37 110年11月19日13:48、13:49 劉俊岑(另案偵辦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曾信錡(另案偵辦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3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2日12:18/2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9日13:49/10萬元、110年11月19日13:50/3萬元。 2 陳潔儀 假投資 110年11月26日10:55 江志恆(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26日11:08/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