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05、3218、3248、3558、7630、7631號),於本院受理後
(111年度金訴字第39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向涂瑞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振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第17行「帳戶」後應補充 「存摺」;證據部分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0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818號函暨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1年10月20 日合金屏南字第1110003530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二)。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將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後,告訴人林 姝玎、陳明宏、宋書儀、被害人洪育慈、李一哲、涂瑞芳分 別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遭詐欺款項匯款至如各該編 號所示帳戶內,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0月18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2881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1年10月20日合金屏南字第1110003 530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附卷可考(見院卷第33至56頁)。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前揭 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該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 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前揭存摺、金融 卡之人向告訴人林姝玎、陳明宏、宋書儀、被害人洪育慈、 李一哲、涂瑞芳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 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姝玎、陳明宏 、宋書儀、被害人洪育慈、李一哲、涂瑞芳如何指示其等匯 款或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 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 助前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詐騙告訴人林姝玎、陳明宏、宋書 儀、被害人洪育慈、李一哲、涂瑞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48卷第65至69 頁,院卷第83頁),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 告訴人林姝玎、陳明宏、宋書儀、被害人洪育慈、李一哲、 涂瑞芳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告訴 人林姝玎、陳明宏、宋書儀、被害人洪育慈、李一哲、涂瑞 芳損失非微;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參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酌以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涂瑞芳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 均經通知未到庭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 、刑事報到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79、103、104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 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 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 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 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涂瑞芳達 成和解,已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涂瑞芳已達成調解,為督促 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並兼顧被害人涂瑞芳之權益,茲斟酌被
告與被害人涂瑞芳和解筆錄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涂瑞芳支付 損害賠償,另前揭命被告支付被害人涂瑞芳之損害賠償,倘 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係供他人犯罪所用, 惟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 禁物,況前揭帳戶均經設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81 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1年10月20日合金屏南 字第1110003530號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33、51頁),足信 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 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害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雖已遭人提領等節,有前 揭交易明細可查,惟被告否認有提領前揭款項,亦否認有分 得任何金錢等語(見警1700卷第1至4頁,警4584卷第2至3頁 ,警0200卷第2至9頁,院卷第8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或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害人 應向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及分期方式 涂瑞芳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涂瑞芳新臺幣參萬元整,作為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千元,並匯入被害人涂瑞芳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戶名:涂瑞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5號
111年度偵字第3218號
111年度偵字第3248號
111年度偵字第3558號
111年度偵字第7630號
111年度偵字第7631號
被 告 吳振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煬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使用以提領款 項,極有可能係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以逃避 檢警之追緝,竟因需錢孔急,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瀏覽網路上所刊登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即得賺取報酬之訊息後,隨即依該訊息所登載之 聯絡方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Z hou Eric」之人聯繫,並約定每一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報酬後,即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1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三重站」,將自己及不知情友人 沈峰葦(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 融卡密碼提供予「Zhou Eric」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 項使用。俟「Zhou Eric」取得上開台新商銀、合庫商銀帳
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以 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均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轉匯款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 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 、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姝玎、陳明宏、宋書儀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煬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姝玎於警詢中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轉帳記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林姝玎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育慈於警詢中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被害人洪育慈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合庫商銀帳戶、草屯鎮農會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封面、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 ⑷通話紀錄擷圖2張 證明被害人洪育慈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中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陳明宏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10張 證明告訴人陳明宏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一哲於警詢中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被害人李一哲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被害人李一哲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涂瑞芳於警詢中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被害人涂瑞芳所提出交易明細1張 證明被害人涂瑞芳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書儀於警詢中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通話紀錄擷圖2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宋書儀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台新商銀111年4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7380號函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申請人資料表、存款業務總約定書暨交易明細 ⑵合庫商銀屏南分行111年4月22日合金屏南字第1110000871號函附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證明告訴人林姝玎、陳明宏、宋書儀及被害人李一哲、涂瑞芳、洪育慈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出與暱稱「Zhou Eric」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1張 證明被告將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Zhou Eric」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第2條第2款規定,是指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前述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 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 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上開自己台新商銀帳戶、沈峰葦之合庫商銀帳戶 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 用具被告及沈峰葦名義之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 被害人等分別匯款至被告或沈峰葦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帳戶內之詐欺犯罪 所得款提領一空,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 以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 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台新商銀帳戶、合庫商銀帳戶相關資 料之行為,乃刑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當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等罪嫌。
㈢被告以提供上述台新商銀帳戶、合庫商銀帳戶及金融卡密碼 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洗錢,係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幫助 洗錢部分減輕其刑,並請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林姝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20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致電林姝玎,自稱施巴公司之客服人員,並佯稱:林姝玎日前以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時,因電腦系統異常,多刷15筆,共1萬多元之消費,為取消額外之刷卡動作,請務必遵照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處理,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其按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遠東銀行之APP云云,致林姝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110年11月23日0時12分許 ⑵同日0時13分許 ⑶同日0時25分許 被告所有之台新商銀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⑶2萬8123元 2 被害人 洪育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2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致電洪育慈,佯稱:因洪育慈先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購買文具時,遭系統誤植為高級會員,若不盡快解除,將需繳納12000元之會員費,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草屯鎮農會林主任,先要求其將名下帳戶之款項全數提出,再按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洪育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110年11月22日22時30分許 ⑵同日22時34分許 ⑶同日22時40分許 ⑷同日22時43分許 被告所有之台新商銀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3 告訴人 陳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21時2分許聯繫陳明宏,佯稱:因太古鑄鐵鍋公司電商平台系統更新錯誤,將陳明宏設定為架構12組之鑄鐵鍋批發商,故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稍晚會與陳明宏聯繫協助後續處理,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明宏,表示要協助其解除請其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明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1月22日23時24分許 被告所有之台新商銀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9030元 4 被害人 李一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6時53分許,致電李一哲,自稱天成飯店客服人員,並佯稱:其日前消費時,因系統錯誤誤植為10張票劵,為解除設定,請依郵局或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處理,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郵局、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其按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李一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110年11月23日18時31分許 ⑵同日18時34分許 ⑶同日18時36分許 沈峰葦所有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⑶1萬9983元 5 被害人 涂瑞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5時許,致電涂瑞芳,自稱聯邦銀行店商業人員,並佯稱:因先前購買瑞穗天合旅館住宿券系統錯誤設定,為解除設定,請依郵局或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處理,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郵局、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其按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涂瑞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1月23日18時50分許 沈峰葦所有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 告訴人 宋書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11月23日18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致電宋書儀,自稱瑞穗天合旅館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以致訂房項目為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宋書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1月23日18時59分許 沈峰葦所有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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