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3號
PTDM,112,聲判,3,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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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明君


被 告 文禹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號再議
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緝字第9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 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 ,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 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 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 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 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 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 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 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 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 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 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 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 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 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



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 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謝明君以被告文禹侖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 2月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 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後確定。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遍查全卷聲 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聲請交付審判,揆諸 前揭說明,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 逕予駁回之。
 ㈡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記載被告「陳薇薇」年籍、姓 名不詳等語,然按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則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因均非上級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 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審查之對象。本 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陳薇薇」,並未記載於本案 不起訴處分書,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20號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緝字第 9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是此部分既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原 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自不在本院受理交付審判審查之範疇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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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