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立維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3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立維無資力可供逃亡,不具 脫逃之能力,原羈押處分(聲請意旨誤載為原裁定)意旨僅 因被告涉犯重罪而羈押,應屬違誤。且被告於本案已坦承犯 行,為求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中自 白減刑之規定,已就所知據實以告,自無再於日後翻供之可 能。再以起訴書所指情節而論,被告屬最外圍,與同案被告 王祥宇、涂宗廷勾串反而對被告不利,是被告無串證之虞。 且同案被告王祥宇、涂宗廷二人均遭羈押,縱不羈押被告, 客觀上被告亦無勾串該二人之可能。況檢察官既已提起公訴 ,可認偵查已明朗,被告更無串證之可能。末以,本案毒品 均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再無損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可 能,基於比例原則,應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願意具保,並定 時至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為此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或請 准予被告與一等血親接見、通信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且 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定有 明定。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承審受命法官單獨訊問後,認其涉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具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 被告於羈押後5日內之112年1月19日向本院具狀提出救濟, 雖誤為抗告,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
本院撤銷原處分,其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 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 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 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又釋字第665號 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 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 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 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 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 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 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見)。本院審 酌:
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並有卷附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 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紀錄 與分析結果、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5 23080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關於被告有串證之羈押原因部分
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 基本人性,而被告於偵查中前階段否認犯行,至偵查後階段 始坦白承認,然就其確切參與之製毒工作內容、如何經由他 人介紹參與本案製毒行為、該介紹人為何人部分有前後供述 不一致之處,顯有畏罪之情。又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係看報 紙找工作,經由「吳茗峰」或「朱健偉」之引介方參與本案 製毒犯行等語,此過程與一般從事製毒行為之人,為避免所 犯重罪遭人發覺,多會尋找有相當信任基礎之人共同犯案的 常情有所違背,且被告雖願意提供求職時之手機供鑑識,卻 於偵查中陳稱無法使用密碼將手機開機等語,可知被告雖坦 承部分參與行為,但仍有避重就輕的狀況存在,均可證有意
掩飾部分事實之情形。再被告於移審訊問時,否認有加入藥 粉與攪拌之行為,關於其製毒之分工、參與時間、介紹人之 狀況之供述,與同案被告王祥宇、涂宗廷間,亦有所供相互 不一致之情,是本案分工細節與被告參與程度,仍有待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予以釐清,而不能排除仍有傳喚證人 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故被告既與他人共同製毒,且衡情具 有一定信賴基礎,為免重罪加身,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互相 掩飾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程度並高於「相當理由」。 ⒉聲請意旨雖稱本案案情已臻明朗,被告不僅坦白承認犯行, 更為犯罪邊陲角色,為求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當無串證 之虞云云。惟被告與同案被告就本案分工細節、介紹人之描 述之情已有不同,上情並非與本案主要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 ,而有待後續審判程序加以釐清,已如前述,是前開聲請意 旨,顯有誤會,尚難採信。再同案被告王祥宇、涂宗廷雖遭 羈押,惟依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是由「吳茗峰」或「朱健偉」 介紹參與製毒,且依同案被告王立祥於偵查中所述,顯然尚 有他人協助本案製毒行為,是不能排除有其他共犯在外,若 容認被告在外,自仍有與「吳茗峰」或「朱健偉」或其他共 犯串證之風險,而無從以同案被告王祥宇、涂宗廷已遭羈押 ,即認被告無串證之虞,聲請意旨認縱不羈押被告,客觀上 被告亦無勾串證人之可能云云,亦難採信。
㈢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部分
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助長毒品之流通,致生危害 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所述前 後不一,有避重就輕情況,又有勾串共犯之虞,顯難以具保 、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以利日後審判之進行。聲請意旨固認本案毒品均未流入 市,無損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可能云云,惟本案被告製 毒行為之危害,在被告參與當下即已構成,尚難以事後未流 入市面之情,推論被告並無危害公共利益或社會利益,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認,委無可採。至聲請意旨雖請准予被告與一 等血親接見、通信,惟本案既無法排除有其他共犯在外,若 准予被告得以與一等血親接見、通信,將無法阻絕被告透過 親屬與共犯串證之可能,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可採。原羈押 處分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尚屬合法且必要。
㈣關於被告有逃亡之羈押原因部分
⒈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 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 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
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 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 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 據」,不得出以揣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查原處分就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 原因部分,認為尚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可資為據 。然其就此部分之論述僅以:被告所犯為5年以上之重罪, 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逃亡動機強烈......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等語,衡其情形,仍不出單以被告涉犯重罪 為據所為之推論,並未指出其他具體可憑之相當理由,客觀 上顯難認為已經具備前開關於有相當理由之要求。是原處分 以此與上開重罪而有勾串之虞部分,併為成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之依據,即有未合。然因此部分 逃亡之虞之理由縱經排除,仍不影響前開關於被告有串證之 重罪羈押原因暨必要性之成立,是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原羈押 處分,仍屬無據,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院承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調卷審酌後,核無違 誤,被告所為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