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崇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崇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崇庭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棄損壞等4罪,先後經法 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 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 拘役4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分別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侵入住宅 罪,考量此4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111年1 月5日止、犯罪之性質相異、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 ,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