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興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9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興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 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 )、4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上開 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迄至10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 係犯竊盜罪,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之竊盜犯行,二 者罪質相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 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本案遭竊機車經警方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人伍進榮;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警卷 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竊得之機車, 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91號
被 告 洪興樹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興樹前曾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8月、6月、8月(2次)、4月、8月、2月確定,再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7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 管束,甫於107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
二、詎洪興樹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7時7分許,見伍進榮停放在屏東縣 ○○鎮○○路○○○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 值新臺幣2萬5000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伍進榮)。三、案經伍進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興樹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伍進榮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蒐證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