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6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啓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蔡啓明變賣床架及啞管之所得「新臺幣(下同)9 ,470元」應更正為「6,320元」。
㈡本案證據增列「蔡啓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啓明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稱 是因為其所駕駛車輛無法一次載運床架及啞管632公斤,故 才分兩次載運等語(本院卷第10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以證明被告是分別起意兩次行竊,故應認被告是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竊取床架及啞管共632公斤,侵害同一類型之財產 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證據,被告則表示對於檢察官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 據沒有意見,不須檢察官再提出其他原始資料為證(本院卷 第105頁)。觀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①至⑤部分,再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被告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7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部分)。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部分)。 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屬實。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有竊盜前科,本案亦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對 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則表示:「希望不 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因為我有跟徐楓情調解成立。(本 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所侵害 者均為他人財產法益,堪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被告 雖與告訴人徐楓情調解成立,惟被告並未依約定時限履行調 解內容,不僅拖延付款期限,且迄今尚欠告訴人7,000元未 付(調解履行狀況詳事實及理由欄二、㈢所述)。被告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㈢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前科不重 複評價外,尚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素行難謂良好。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 ,破壞社會秩序,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且本案竊 得財物為床架及啞管632公斤,數量非少。就被告、告訴人 調解狀況而言,被告、告訴人於審理時調解成立,調解條件 為被告願於111年4月7日一次性給付告訴人20,000元,惟被
告僅按時給付6,000元,遲延給付7,000元,迄今仍有7,000 元未給付予告訴人一節,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本院 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5份可憑(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 頁、第81頁、第85頁、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堪認 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未依時限履行調解內容,嚴重 逾期外,迄今仍有7,000元未給付,調解履行狀況不佳,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學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竊得之床架及啞管632公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警員嗣 後至廣聯資源回收廠扣得床架啞管632公斤,並已發還告訴 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憑(警卷 第16頁至第2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仍保有床架啞管變賣之不法利得6,320元,此部分犯罪所 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金額為20,0 00元,且被告已履行13,000元如上述,被告實際賠付給告訴 人之金額已經大於此部分不法利得,已經剝奪其犯罪利得, 如再就此部分不法利得宣告沒收,恐排擠被告償還告訴人之 還款能力,實非沒收法制之本旨且有過苛之虞,亦欠缺規制 之必要性,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162號
被 告 蔡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啓明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10月、4月、5月、10月、8月 確定,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78號裁判駁回抗告確定。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 保護管束,甫於109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詎蔡啓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13時4分及翌(8)日9時許,在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交界處,趁無人注意之際 ,單獨徒手接續竊取徐楓情堆放在該處地面之蘭花棚床架及 啞管約632公斤(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其母林淑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 去,並將上開床架及啞管載往滕宗英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長治 鄉北上交流道旁之「廣聯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賣得9,470 元。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循線 扣得上開床架及啞管(均已發還徐楓情),而悉上情。三、案經徐楓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啓明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徐楓情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滕宗英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將其所竊得上開床架及啞管載往前開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㈣ 證人林淑惠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㈤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籍圖謄本、租賃契約影本、廣聯資源回收回收物品登記表、登記便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蒐證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