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號
PTDM,112,簡,16,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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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邏引茂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邏引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邏引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 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 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 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 年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以被告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 ,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 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案不認 定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 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至29頁、35至41 頁),可見前揭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 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玻璃球吸食器 2支 2 玻璃管吸食器 1支 3 安非他命殘渣袋 4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邏引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邏引茂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及5月確定;⑵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及4月確定;⑷屏 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⑸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前開⑴、⑵、⑶各罪,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前 開⑷、⑸各罪,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執行刑及乙 執行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邏引茂仍不知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 年10月5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2時45分許,因另 案為警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支、玻璃管吸 食器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且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警徵 得邏引茂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偵辦 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鹽埔0000 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鹽埔0000 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玻 璃管吸食器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等物可佐,足認被告確 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邏引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顯見其對於刑 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玻璃管吸 食器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鈞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昭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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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