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43
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363號),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東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東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 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搭乘告訴人許介盛駕駛之計程車, 係取得告訴人以駕駛計程車方式提供載送勞務之利益,並非 取得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 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9年9月22日 縮刑期滿,109年9月17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載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據此並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被告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
3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前後罪質相當,被告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 ,並庭呈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澎湖 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足認已就被告本 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事實及理由有所主張、舉 證及說明。而經本院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 亦據被告表明:沒有意見等語(見院卷第103頁),未就此 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作何爭 執。故被告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 其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罪,罪質相同;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 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本案犯罪,堪認 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之存在,並見刑罰未見明顯成效,足徵 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刑事 判決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詐 欺得利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再者,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 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告訴人受有勞務損失,法治觀念不佳;復酌被告終知所 為非是,坦認犯罪,態度非惡,並於案發後將車資新臺幣( 下同)3,740元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 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已適度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衡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外,曾因 詐欺、侵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語(見院 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明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告訴人提供之載送勞務之 財產上利益,而該等勞務之財產上利益價值3,740元等節,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9至46頁),被告已於案發後 將該等車資返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43號
被 告 林東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
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與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 9月23日12時12分許,在屏東市○○路00號叫車,許介盛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該處搭載林東鈺。林 東鈺佯稱要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後並返回原地,願付車 資新臺幣(下同)3740元云云,致許介盛陷於錯誤,誤信其 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而提供搭載之服務,遂依林東鈺指示,將其 載回屏東市○○路00號下車,然林東鈺下車後並未依約返回支付車 資,而以此方式獲得許介盛所提供之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服 務之利益,許介盛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許介盛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東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許介盛之計程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搭乘計程車後,並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 3 被告及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搭乘計程車後,並未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佯以 有支付計程車資之意,因而詐得3,740元之財產上利益,顯屬犯 罪所得,被告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