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仁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0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9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仁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仁宗因故對黃耀宏心生不滿,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8月17日23時30分至18日凌晨間之某時許,先接近黃耀
宏住處即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人行道邊查看地形後,使
用鋸子(未據扣案)鋸斷該處黃耀宏所有之肖楠1株,足以
生損害於黃耀宏。
二、案經黃耀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仁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7至31、33至39頁,偵卷第101至103頁
,本院卷第63至68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宏之指訴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61至63、73至75、77至79頁),並有111
年2月23日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7張、肖
楠木遭鋸斷之照片4張(見警卷第7、87至91、103至109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植物本身之觀賞價值
,非僅止於花朵,亦涵括其枝葉、樹幹之生長型態,倘植物
之部分枝幹、枝葉遭剪斷後,已變更該等植物之外觀與生長
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植物之所有權人亦明。查告訴人
所栽種之肖楠1株,遭被告從中鋸斷後,樹幹中部以上之大
部分枝葉均喪失與根部之連結,其觀賞價值、生長型態皆產
生顯有不良之改變,此有前揭肖楠木遭鋸斷之照片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91至93頁),減損肖楠之價值與效用,揆諸前揭
說明,自堪認上開植物業遭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固載被告係於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即有毀損之行為
,惟據前揭該時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所載,尚未攝
得被告持有鋸子或鋸斷肖楠木之行為(見警卷第103頁)。
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將近天亮時我才鋸斷肖楠木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應認本案犯罪時間係當日夜間至翌
日凌晨之間,爰於事實欄逕予更正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與告訴人間有所嫌隙,
卻不循理性之方式解決彼此糾紛,詎明知上揭肖楠木為告訴
人所有,仍為求報復而持鋸子鋸斷該肖楠木,因而貶損該肖
楠木之價值與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此前被告於90、
99、109年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於96、97、98、99、101、10
2、105、106、107、108、109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其中部分前案為本案行為前5年內執行完畢,惟檢
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
調查而列入量刑參考),素行實非良好。且迄今均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願意坦承犯行,並衡酌本件被告之
犯罪手法、本案肖楠木之價值、告訴人栽種之時間等節,及
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
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鋸斷本案肖楠木之鋸子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鋸子未據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屬有疑,且亦無法證明是否 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