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08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9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豐祐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豐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17日21時29分許,自陳公館(址設:屏東縣○○鄉○○路
00號)前之人行道,翻越圍繞於陳公館外部之圍牆後,進入
夜間有員工居住留守之陳公館內尋覓財物,並見楊芷瑜所有
、停放在陳公館前堂大廳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欲牽車而離去之際,即為
居住於陳公館內之員工及時發覺,因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非不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
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偵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之處,固記載被告林
豐祐啟動機車引擎欲騎乘離去時,已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等語,與核犯法條欄係論以被告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似有不符,惟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陳明將「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一詞予以更正刪除
,並論以未遂(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以更正後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於卷,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29至30頁,
本院卷第39至44頁),與證人羅文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21頁),並有111年8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本
案機車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0張、現場照片
2張及本院職權調取之陳公館Google街景圖片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1、31、33至43頁,本院卷第35頁),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陳公館是否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一節,據證人羅文宏於
警詢時證稱:陳公館負責人是陳昫豪,又住在陳公館的外勞
發現有一陌生男子等語(見警卷第20頁),復被告就此亦供
陳:我知道陳公館是別人住的,也知道當時有人居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則堪認陳公館於被告行為當下,確有員
工居住留守於內,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且被告除已透過翻牆進入陳公館
之內部外,亦已深入至陳公館前堂大廳旁,此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39頁),堪認被告已
進入建築物之內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係指毀損或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翻越圍繞
於陳公館外部圍牆之方式進入陳公館內,此亦與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圖片、陳公館Google街景圖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
35、37頁,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之行為自屬踰越牆垣無
訛。末被告係以翻牆方式進入陳公館內部,隨後旋竊取本案
機車一節,顯示被告並非基於其它合法且正當之目的、並原
即以竊盜為目的而進入陳公館,自具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之主觀犯意。
㈢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而竊盜
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實施竊盜行為人已否將其所竊得之財物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如所得財物已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則為既遂,否則為未遂(最高法院44年度台非字第
10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以其身跨坐於本案機車之
上,而欲離開陳公館前堂大廳處,惟本案機車非如現金、存
摺、皮夾等體積微小之物易於藏匿,因而即時為居住於陳公
館內之員工及時發覺而攔阻,且證人羅文宏亦證稱:當時我
詢問該名陌生男子為何要「牽離」機車等語(見警卷第20頁
)。是被告確未使本案機車離開陳公館前堂大廳處,亦未實
際駕駛本案機車。此外,再衡酌陳公館與馬路相接處為圍牆
、大門阻隔,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能將本案機車駛離陳公館等
節,堪認本案機車確未完全脫離原持有人之管領,而尚未全
然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未遂
犯。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 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參照)。復起訴書固就本案事實僅論以普通竊 盜罪,然其已載明被告係於陳公館竊取本案機車,可認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 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40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被告亦承認此部分罪名( 本院卷第4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 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 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 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 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 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 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年,後經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 22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 情,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5至8頁),復 被告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明累犯事實之依據等節,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 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則被告上揭犯行,係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 累犯。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前案與本案均為 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而本件係以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 築物之方式為之,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所為,應評 價為未遂犯,業如上述。復審酌本案機車尚未全然置於被告 之實力支配之下,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尚不生真正實害,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揭所為同時有1種加重(累犯)、1種減輕(未遂)事 由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 即以踰越圍牆、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方式,竊取停放於 陳公館前堂邊之本案機車,產生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之風險 ,而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此前即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另上開論以累犯之犯罪前科不予重覆評價) ,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非良好。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轉為坦承犯行,且未對他人之財產法益產 生實際侵害,兼衡其作案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 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