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0號
PTDM,112,簡,100,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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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平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4、99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
  被   告 潘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平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4、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1年8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 日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環南路路口,為警 查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平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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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