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呂岳錞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315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惟認定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毒品種類 無涉,顯非被告因該案所查獲而未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為 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 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11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1 公克),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 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