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佩穎
被 告 蘇育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聲
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李佩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育璋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 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黃輝煌二親等內之姻親,為瞭解訴訟 進行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 見,故依法聲請參與訴訟。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 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 2年度交訴字第1號審理中。被告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8第1項第1款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 人胞弟之配偶,屬二親等旁系姻親,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 要件。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斟 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