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8號
PTDM,112,交簡,68,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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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孟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 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 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 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 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 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 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
  被   告 劉孟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勳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在屏東縣○○ 鄉○○路00號住處飲用60毫升摻水之58度金門高梁酒3杯後,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1日上 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 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並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於同年12月1日上午9時8分許,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孟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魏 豪 勇 施 怡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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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