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05號
PTDM,112,交簡,20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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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潘政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政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於112年1月8日凌晨 零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2次 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高度潛在危險 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潘政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成於民國112年1月7日2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友人住 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月8日凌晨零時40分許, 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河南巷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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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