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29號
PTDM,112,交簡,129,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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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富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富龍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 ,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彭富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富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市○○里○○0 0○0號之住處,飲用料理米酒2口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及公勤一 街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察覺有酒味,旋即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而於該日2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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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