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20號
PTDM,112,交簡,120,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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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溪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72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
第3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溪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溪返於民國107年1月24日15時35分許,在停放於屏東縣○○
鄉○○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座內,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並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
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逕行
打開駕駛座車門。適有曾義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車門,致曾義珠
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手第3、4、5
根指骨骨折、腰部挫傷、腰椎第3至5節與第1節薦椎節間椎
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曾義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一年
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者,亦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第8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嗣檢察官於11
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0月5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係於行為後5年
內即行起訴,是縱不扣減被告於偵查期間因通緝而停止進行
之時間,本件亦無罹於追訴權時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溪返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於卷,
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緝卷第31至
33頁,本院卷第55至59、87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
義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9
至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資料、車籍資料、告訴人寶建醫
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及現場照片1
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20至23、25至35頁)。足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
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與107年12月2
4日修正前同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第4款條文文字相同
)。是車輛停放後倘欲開啟車門者,均須注意並禮讓車外往
來之行人與車輛,倘未完成開啟車門前之安全確認動作,即
逕行開啟者,自有違反注意義務。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忘記看後視鏡,沒有看到他,來不及反應等語(見警卷第
3至4頁),於偵查時亦稱:我忘記我有沒有看後面有無來車
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復稱:我坐在裡面,
沒有看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就與證人即告訴人曾
義珠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騎到他旁邊時被告突然打開
車門,就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9頁)一節
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於開啟車門時確未觀察後方有無來車並
確認安全無虞,又未禮讓B車即逕行開啟A車車門,始致本件
事故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貿然開啟車門之行
為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7年1月24日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係提高法定刑上限,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論處(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認
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時,
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固因酒駕而經註銷,此有被告駕籍資
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惟就案發時被告是否仍處於
駕駛一節,則供稱:當天是我朋友開到事故現場停放,我們
2人都下車去找人,我東西忘了拿就回到車上拿東西,我坐
上駕駛座,把車門關起來,拿完東西開車門要下車,對方就
從後方撞上我的車門等語(見警卷第3頁),又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車沒有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A車是否
係被告所駕駛、又A車當時是否處於尚未熄火之狀態等節,
已均屬有疑。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義珠於偵查時證稱:被告
把車停在路邊,突然把汽車駕駛座車門打開等語(見偵卷第
29頁),並未見得被告於案發時有直接駕駛A車之行為。復
本件所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之
注意義務,自其規範之對象不限於汽車駕駛人,尚及於上下
車之乘客,即可得知其注意義務之違反係就停車後之行為而
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行為態樣亦有所差異。是綜合上述,既無證
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下是否有駕駛A車、A車是否非處於熄火
之狀態,且本案注意義務違反亦與行為人是否有駕駛行為無
直接關聯,自不能遽認被告就本件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併此說明。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
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警卷第19頁),本
院審酌被告自首確助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車後有無來車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逕行開啟車門,致本件事故的發
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手第3
、4、5根指骨骨折、腰部挫傷、腰椎第3至5節與第1節薦椎
節間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甚深,且案
發迄今已5年有餘,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而未有欲填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欲。又被告此前於73年因違反票據法、99
年因不能安全駕駛、105年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多次與行車安全相關之前科資料,素行實非良好;
惟念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轉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復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
,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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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