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08號
PTDM,112,交簡,108,2023021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麟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麟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麟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 法條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然刑法 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 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111年9月21日,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併此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 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00號
  被   告 黃麟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麟閎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3時至9月21日03時許,在屏東 縣恆春鎮環城北路某「縱橫天下撞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1日03時許,駕駛電動滑 板車上路。嗣於同日03時59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 前時,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於同日04時17分許,前往 恆春南門醫院黃麟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麟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