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486號
PTDM,111,附民,486,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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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51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453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456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484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485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486號
原 告 鄭淳玲
林怡伶
林子敬
饒苓立
江世堯
林孟頡
劉靖
被 告 鄭國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淳玲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伶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敬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饒苓立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江世堯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頡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靖煬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八、原告林怡伶、饒苓立、江世堯林孟頡劉靖煬其餘之訴均 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得假執行。
十、原告林怡伶、饒苓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鄭淳玲林怡伶林子敬、饒苓立、江世堯林孟頡劉靖 煬等7人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均繫屬於本 院,經核原告7人均以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而提起訴訟 ,其等之訴訟標的相牽連,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牽連關 係,合併裁判得以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且均得以一訴共同 主張,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上開數宗訴訟,為合併辯論並 合併判決。
二、原告鄭淳玲林怡伶林子敬、饒苓立、江世堯劉靖煬均 經合法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鄭淳玲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提供名下帳戶(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對原告鄭淳玲詐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鄭淳玲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林怡伶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間將其名下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林怡玲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提供帳戶,致原告 林怡伶受有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怡伶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林子敬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將其名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林子敬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而詐欺,致受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敬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告饒苓立主張:原告饒苓立於110年5月某日許,於網路認 識被告,遭被告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原告饒苓立遂依指示 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原告饒苓立不察,乃配合將多年積蓄共 134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 法出金,驚覺受騙,原告饒苓立並因本件詐欺案件受有相當 精神痛苦,出現失眠、焦慮、情緒低落、恐慌等症狀,需前 往身心科就醫,受有非財產上損失1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饒苓立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㈤原告江世堯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間將其名下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江世堯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提供帳戶,致 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江世堯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林孟頡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間將其名下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林孟頡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提供帳戶,致 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頡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原告劉靖煬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間將其名下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劉靖煬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提供帳戶,致 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靖煬2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只負有道義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原告7人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其等詐欺(時間、方式如 附表一所示),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原告鄭淳玲林怡伶林子敬、饒苓立、江世堯林孟頡劉靖煬等7人分別損失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據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 實無疑。
 ⒉至原告饒苓立另主張其遭被告對其實行詐欺云云,惟此與本 院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認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 而幫助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詐欺犯行,與原告饒 苓立所為主張內容相左,且原告饒苓立未就被告有何對其實 行詐術而交付財物等侵權行為,此情復為被告所爭執,原告 饒苓立亦未就此一情節,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礙難憑 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既提供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致原告7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並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依上述說明,應認其等請求 如附表一「財產損失總計」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⒉至原告林怡伶江世堯林孟頡劉靖煬依序對被告請求4萬 元、50萬元、2萬元、21萬元,經核原告林怡伶江世堯劉靖煬所請求之金額,雖係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 ,業據原告林怡伶(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江世堯(見警 二卷第5至16頁)、劉靖煬(見警三卷第202至205頁)分別 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然該等損失,均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 關,亦非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經認定參與部分;另原告林孟頡 所主張超過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1萬4938元部分,未據其主張 該部分因被告受有何項損害或加以舉證,是原告林怡伶、江 世堯、林孟頡劉靖煬逾附表一「財產損失總計」欄所示金 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原告饒苓立雖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云云。然查: ⑴原告饒苓立所請求其中134萬元,乃包含其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詐欺之其他款項,亦經原告饒苓立於警詢中陳明在 案(見警三卷第253至256頁),除本院所認定如附表一編 號4部分外,其餘超過部分,非被告所參與詐欺者,自與 被告無涉,該部分請求,已屬無據。
  ⑵又原告饒苓立另請求被告為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共16萬元, 並提出合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四卷第11頁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為限。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而致原告饒苓立匯 入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經核僅係侵害原告饒苓立之財產 權,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依上開說明,原 告饒苓立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屬無據, 自難允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7人之起訴狀繕本,均分 別於如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被告並發生效力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一卷第11頁、附民二卷第 15頁、附民三卷第21頁、附民四卷第13頁、附民五卷第9頁 、附民六卷第19頁、附民七卷第19頁),是原告7人分別請求 自被告收受上開繕本翌日即附表二「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欄所載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7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林怡伶、饒苓立、江 世堯、林孟頡劉靖煬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原告鄭淳玲林怡伶、林 子敬、饒苓立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均不另准駁。至原告林怡伶、饒苓立前揭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鄭淳玲林子敬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林 怡伶、饒苓立、江世堯林孟頡劉靖煬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艾彤
               
附表一:
編號 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原告 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財產損失總計 詐欺時間、方式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2 鄭淳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間在網路刊登可合資投資獲利之訊息,嗣鄭淳玲瀏覽該訊息並點擊相關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透過LINE與鄭淳玲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鄭淳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2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2萬元 110年5月13日19時32分許 1萬元 2 8 林怡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0日9時許,透過INSTAGRAM與林怡伶結識後,對其詐稱可代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4日17時59分許 2萬元 2萬元 3 4 林子敬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網路發布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不實訊息,嗣林子敬於110年瀏覽該訊息並點擊相關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透過LINE與林子敬聯繫,佯稱依指示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子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3日16時7分許 3萬元 3萬元 4 16 饒苓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6日14時許,在LINE上發佈不實賺錢訊息,嗣饒苓立瀏覽該訊息並點擊相關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尖峰創者BEE」與其聯繫,佯稱至指定之網站註冊並進行遊戲把玩即可獲利云云,饒苓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4日16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5 15 江世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2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江世堯於110年4月12日瀏覽該廣告,並透過廣告聯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希望蒸氣火車專業報牌公司」聯繫,對方佯稱依指示至「鉑富娛樂」平台註冊,再儲值即可協助代操獲利云云,致江世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3日19時49分許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6 14 林孟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3日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Ring」與林孟頡結識後,對其佯稱欲相約吃飯,請其代匯餐廳訂位款云云,林孟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3日19時25分許 1萬4938元 1萬4938元 7 13 劉靖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透過Instgram與劉靖煬結識後,對其佯稱若欲相約,須至介紹之投資平台進行註冊投資云云,劉靖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3日18時26分許 5萬元 16萬元 110年5月13日18時28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14日17時9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4日17時1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1 鄭淳玲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2日 2 林怡伶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7日 3 林子敬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28日 4 饒苓立 111年8月3日 111年8月4日 5 江世堯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1日 6 林孟頡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1日 7 劉靖煬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1日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字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171587400號卷 警三卷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51號卷 附民一卷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53號卷 附民二卷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56號卷 附民三卷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71號卷 附民四卷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84號卷 附民五卷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85號卷 附民六卷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86號卷 附民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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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