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鍾爗雖預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悠亞三上」之成年人(下稱「悠亞三上」)、暱稱為 「楊耀」之成年人(下稱「楊耀」)、暱稱為「牛魔王」之 成年人(下稱「牛魔王」)邀其加入者,係由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前揭詐欺集團),仍基於縱使參與前 揭詐欺集團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並參與犯罪組織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 月15日某時,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向李崇 年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 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 ,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先由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10年3月17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鄭美英,佯稱 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鄭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14時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7萬元匯至不知情之李崇年(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復由前揭詐欺集團某 成員指示李崇年於同日14時43分許至59分許至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之第一銀行及對面之統一超商內先後以臨櫃之方 式提領20萬元、使用自動提款機分次提領7萬元後,同此時 間,鍾爗即於同日15時許依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麵店(下稱前揭麵店)旁向李崇 年收取前揭詐欺款項後隨即離去,嗣因李崇年於交付前揭款 項時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並即刻帶同警方在前揭麵店附近 逮捕鍾爗,當場扣得前揭詐欺款項27萬元(已發還鄭美英)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鍾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則 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悠亞三上」、「楊耀」、「牛魔王」 等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互為聯繫,並於110年3月17日15 時許,在前揭麵店旁,向李崇年收取前揭詐欺款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幫博弈公司向會員收錢云云。惟查 :
㈠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聯絡告訴人鄭美英,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6分許將27萬元匯至本案帳 戶內,復由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李崇年於同日14時43分 許至59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第一銀行及對面之 統一超商內先後以臨櫃之方式提領20萬元、使用自動提款機 分次提領7萬元等事實,業經證人李崇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即告訴人鄭美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0至 27頁,偵卷第81至85頁,院卷第184至192頁),並有李崇年 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取款憑條、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 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53675號函暨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 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0、51、55、56、59頁,偵 卷第87至91頁,院卷第27至30頁),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事 實(見院卷第99至10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 被告於110年3月17日15時許依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 前揭麵店旁,向李崇年收取前揭詐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15頁,偵卷第19、20、67、68頁, 院卷第99、100頁),核與證人李崇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院卷第184至192頁),亦堪採信。被告自承:我 加入「悠亞三上」、「楊耀」、「牛魔王」的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內,我於前揭時間、地點向李崇年收取前揭詐欺款 項後,「楊耀」即撥打電話給我,要我等待其聯絡交付前揭 款項事宜等語(見警卷第8至15頁,偵卷第19、20頁,院卷 第99、100頁),據此,被告依前揭詐欺集團指示到場收款 後轉交該等款項,客觀上已可使前揭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亦無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博弈公司向會員收錢云云(見院卷第99 、100頁),惟經核對其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內名稱 為「是百家樂的追求還是戶頭的不挽留」群組之對話紀錄 擷圖(見警卷第42至45頁),顯示:被告於110年3月15日 某時經「悠亞三上」加入該群組,「悠亞三上」並傳送內 容為:「各位好」之訊息,被告回以:「老師好」之訊息 ,「楊耀」傳送內容為:「幾歲」之訊息,「悠亞三上」 亦傳送:「kay032770鍾同學學籍資料上傳一下」、「謝 謝」等訊息,被告於不詳時間傳送位置訊息至該群組中, 並傳送內容為:「有空可以來我家坐坐」之訊息,「楊耀
」回以:「…」、「這什麼」等訊息,被告傳送1張四合院 建築之照片至該群組中,並傳送:「我家」、「觀光景點 」等訊息,「悠亞三上」傳送內容為:「鍾卡正經欸」之 訊息,被告再傳送內容不詳之影片檔案,「悠亞三上」傳 送:「等等笑一個肚子很痛」之訊息,「楊耀」傳送內容 為:「你家」、「是觀光景點?」等訊息,被告回以:「 對阿臉書粉專在那」之訊息,並傳送宣傳照片1張,「楊 耀」傳送內容為:「…」、「民意代表」、「古蹟」等訊 息,被告表示:「下次我大伯要出來選代表 有認識的再 幫我拉票一下」之訊息,「楊耀」詢問:「你怎麼會來做 這個啊」之訊息,被告傳送內容為:「我客家人 住四合 院 同身分證」、「我覺得錢要放著去投資」等訊息,「 楊耀」回以:「你現在還住四合院?」之訊息,被告隨即 回以:「對有時住同事朋友家」之訊息,「楊耀」詢問: 「了解,現在有做其他工作嗎」之訊息,被告回以:「潮 州做工地台鐵外包有勞健保」、「投資博弈我覺得好滿穩 的試看看」、「跟著老師說的做就好了」等訊息,並傳送 其個人照片5張至該群組內。依上開對話紀錄,雖被告於 對話過程中傳送內容為:「我覺得錢要放著去投資」、「 投資博弈我覺得好滿穩的試看看」等訊息,然「悠亞三上 」、「楊耀」、「牛魔王」均未提及博弈、投資方式、如 何獲利或要求被告前往收取會員款項、取款細節,則被告 所辯:我在網路上看到「帶你發財、投資、獲利」、「跟 著下注會獲利」等字樣之廣告,對方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 名稱為「發財哥」,而「悠亞三上」、「楊耀」、「牛魔 王」說他們是公司的老師,他們會預告下一場是閒家或莊 家贏,只要跟著他們下注就好,他們命中率很高,我只要 跟著下注就可以贏,贏了就可以把錢領出來。對方叫我去 一般臺灣運彩彩券行買他們報給我的隊伍,我認為他們是 運彩分析師,所以我認為對方是合法的公司等語(見院卷 第99、100、102、204至209頁),就投資、博弈、取款事 宜,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盡信。 ⒉被告辯稱:我詢問對方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投資,有沒有賺 錢的方法,對方說可以幫他們跟公司客戶收博弈的錢,領 一趟就給3,000元,我問對方是收什麼錢,對方告訴我是 收博弈的錢,我才會去收款等語(見院卷第99、100、204 至209頁),依上,對方於被告表示無能力投資、有無賺 錢方法後,即告知被告前往收取博弈款項即可賺取3,000 元,明顯與一般工作應徵,多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 面試,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
者均有一定之認識等情大有不同,被告憑此應可察覺對方 指示其擔任收款工作,已與一般常情有違。何況被告辯稱 其係負責收取博弈款項云云,此牽涉公司收回款項之工作 ,為免員工取款後,心生歹念,捲款潛逃,理應由雇主經 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品格、能力等事項進行謹慎查核 ,實無可能僅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未經任何 查核或面試,即率爾指派被告前往收款之理。又考量現今 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網路平 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 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從事正當 營運公司,有向他人收款之需求,多數係透過上開方式收 受款項,較無可能應徵專門對外收受款項之員工,倘被告 所稱對方係合法博弈公司,自己係為該公司向會員取款等 語為真,於向會員收取博弈款項時,合法業者大可直接向 會員收取,無需透過他人層層轉收,是對方委託被告擔任 中間人,向李崇年收款後再待「楊耀」之指示轉交給前揭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為即與常情有悖。再者,會員繳交 款項時為避免日後爭議,除當場清點外,理應會有相關書 面或電子記錄以證明繳交數額,況本件李崇年交予被告之 27萬元,非數百元、數千元之小額款項,惟據被告供述及 證人李崇年之證述(見院卷第184至193頁),卻毋庸交付 任何收款證明予李崇年,此明顯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辯 稱合法收款云云,實不合理。
⒊參以證人李崇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前揭詐欺款項交 給被告時,被告稱:我剛剛看過旁邊沒有人,趕快把錢交 給我等語,被告希望我趕快把錢交給他,當下我覺得被告 表情不太自然,像是躲躲藏藏的感覺,我感覺不對,我問 被告可否拍一下他的照片,被告沒有答應或明確拒絕,我 心想他沒有同意,所以我偷拍被告的側面,被告收了錢就 離開等語(見院卷第184至192頁),與一般人從事非法行 為時,擔心遭人查覺而不經意表現出緊張、不自然之神色 相符,益徵被告知悉所收取之款項要非合法來源。 ⒋兼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 、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 」、「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 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 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 險,以達其洗錢之目的,並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類此 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如遇有不自行出面領取款項 ,反而提供報酬,委由素未謀面之他人代為領取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將可能與他人共 同遂行詐欺犯罪,並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經查,被告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10 年3月間陸續有打零工或美髮職業之社會經驗等語(見院 卷第209頁),堪信其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 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資料或轉交 詐欺款項,以供不法用途等情,自應有所知悉。是其依上 開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顯不合理等情,應已預見其向李崇 年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收取該款 項後再加以轉交,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虞等節,被告仍依對方之指示收款後再等待對方聯繫轉 交事宜,其主觀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 ,詐欺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 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 人宣導,因此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 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換言之,在整 個詐欺集團從設局(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人際關係或消 費資料、架設不實網站)、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 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 、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 牟利及組織結構性,應無疑義。是被告主觀對於上情既可 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亦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被告雖聲請調取110年3月16日21時至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中正路與自由路附近之多那之咖啡廳外監視器影像,欲證明 被告與2位自稱老師之人碰面,對方以手機操作給被告看之 情事(見院卷第102頁),惟被告於案發前與該2人碰面乙事
,與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前揭詐欺款項之工作 等節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述,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稽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之期間內,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悠亞三上」、「楊耀 」、「牛魔王」聯繫,並依「楊耀」、「牛魔王」指示向 李崇年領取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再等待「楊耀」指示轉交 給前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足徵前揭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 人以上甚明。又依被告歷次所言,其對於前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所為均非詳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 本案前揭詐欺集團,應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灼。是被告加入「悠亞三上」、「 楊耀」、「牛魔王」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之犯行,自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已知者有「悠亞三上」、「楊 耀」、「牛魔王」、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 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足認本次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 ,有3人以上,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⒊一般洗錢部分
告訴人受詐騙後將前揭詐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李崇年 提領前揭詐欺款項後,由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李崇年 收取該等款項並擬再轉交給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自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 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然起訴書已敘及被告與「悠亞三上」、「楊耀」、「牛魔王 」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等事實,應 認此部分業經起訴,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見 院卷第98、182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 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 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 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 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 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 ,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 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 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 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 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 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既得預見所收取後轉交之款項係前揭詐 欺集團某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負責收取並轉交該 等犯罪所得,最終目的即在使前揭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被告與「 悠亞三上」、「楊耀」、「牛魔王」、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 訴人施行詐術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加重 詐欺告訴人,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有一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陳明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並稱:被告刑罰反應力 薄弱,為累犯,佐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 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 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 實質之舉證責任,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況,即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取財,竟為圖報酬而加入前揭 詐欺集團,使前揭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更加深民眾間之不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 甚鉅,然依被告參與之分工,應係前揭詐欺集團末端下階層 角色,要非居前揭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之人,參與犯罪之情節 尚微;復考量被告所為恐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犯罪所生損 害非重,且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造成不 法所得金流層轉,而難以追蹤查緝;參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酌以被告矯飾辯詞,未能自省 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情形(見院卷 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院卷第99、100頁 ),可知前揭行動電話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 前揭行動電話在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 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又檢察官亦
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