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37號
TCDM,106,訴,1237,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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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峰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峰琳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峰琳知悉大麻種子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 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運輸、持有;亦知 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栽種、製造、持有,竟為下列犯行:(一)李峰琳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於「種子銀行」網站 ,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3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種子 200顆。李峰琳先以「西聯匯款」方式給付貨款予不詳賣 家後,該賣家則以航空信件夾帶大麻種子之方式,自境外 西班牙郵寄大麻種子200顆,至李峰琳位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之租屋處,李峰琳即以上揭方式私運管 制物品大麻種子200顆入境而持有之。
(二)李峰琳私運上開大麻種子入境後,另基於栽種大麻後意圖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在不詳五金行,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栽種大麻之工具等物品,並自105年11月間某日, 在其上揭租屋處,以平板電腦(插用門號:000000 0000 號SIM卡)上網習得栽種大麻相關知識,將取得之大麻種 子加以播種,初以水耕設備用水耕方式種植失敗後,復改 以土耕方式於盆栽種植,定期施以水分、肥料,使其冒芽 成株,且以剪刀裁剪插枝方式分株,接以徒手或剪刀剪裁 大麻葉,透過風乾及吹風機、電暖爐烘乾等方式,將大麻 葉乾燥後,再裝入紙袋內加以磨碎製成大麻菸草及粉末, 使之易於施用,因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2.22公克( 警察機關於搜索現場所秤重量為1.44公克,惟經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秤重結果為淨重2.22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



以下均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重量為準)既遂。(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6年3月27 日,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000738號搜索票,至李峰 琳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現場有李峰琳賴錦德(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並扣得李峰琳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 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 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 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 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 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 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 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 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 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 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 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 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 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所定 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 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 ,即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之濫用藥物實驗室 所出具106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320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215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10、120-123頁, 本院卷第12-13、51、69-70頁反面),核與證人賴錦德(其 係搜索當天前往被告住處購買電子煙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被告李峰琳於警方搜索時當場坦承獨自種植大麻,查扣 之大麻植株等物品為李峰琳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 117-118頁反面),暨證人陳豊昌(其係向被告李峰琳分租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房客)於警詢中證述證稱 :其於106年農曆過年前後,發現被告李峰琳有在種植植物 及經常澆水,查扣之大麻植株等物品,當場李峰琳說都是他 的等語(見偵卷第30頁)相符,並有①網路種子銀行網頁畫 面翻拍、②本院106聲搜738號搜索票、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李峰琳,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④新竹市警察局台中大麻種植工廠案勘察 報告、⑤李峰琳鐘孟穎line訊息翻拍照片、⑥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毒保139)、⑦大麻照片、⑧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04,李峰琳指認鐘孟穎)、⑨ 李峰琳平板電腦裡與鐘孟穎line訊息翻拍照片、⑩李峰琳平 板電腦裡與「誌-Wu」line訊息翻拍照片、⑪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6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⑫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106年5月3日)、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⑭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安保912)、⑮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保管2341)、⑯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大型保69)、⑰偵查佐 邱治源0000000職務報告、⑱水耕設備照片、⑲扣押物品清 單(106院保999)、⑳扣押物品清單(106院大型保69)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1、35-44、47-115、125-128、154、15 5-161、174-176、178-188、215-216、223-224、235 -237 頁、本院卷第22、31、37-39、42、44-45頁),復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附表編號7水耕設備除外)扣案可資佐證。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認定送驗植株檢品,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 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送驗煙草檢 品(即乾燥大麻葉),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分;送驗種子100顆,經檢視均業經栽種,已無法進行發芽 能力試驗,惟經檢驗亦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此有 上揭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623008320號鑑定書 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106年5月3日)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叄、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按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 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 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 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



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係 本於供栽種之用之意圖,自外國網站訂購大麻種子後,由 該網站經營者自國外郵寄運送入境,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二)被告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 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 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為間接正犯,仍應負 正犯之責。
(四)被告所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 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 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 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 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 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 ,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 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 栽種成株之大麻葉予以摘取、乾燥,使成易於吸用之大麻 煙草之製程,與類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需以鹽酸 麻黃素為原料,經氯化、氫化及純化等化學反應始能合成 之加工方式難易、繁簡雖有所別,但此乃毒品產出流程之 本質不同,自不能以加工方式較為簡單、未經化學合成, 即謂非屬「製造」毒品。況上開製造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並未就行為人所製造之毒品所含成分、比例、純度、品質 等節予以限定,是僅需所加工製造完成之物品確含有該種 毒品之成分,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應認製造該種毒品 之行為已然完成,而應論以既遂犯。本案被告係以徒手或 剪刀摘取、蒐集,並利用風乾、吹風機及電暖爐等加工方 式,使其栽種之大麻葉乾燥而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並已 製有大麻成品2.22公克,而經被告乾燥後之大麻葉經磨碎



後可摻入菸草內,直接點燃施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8頁反面-9頁反面、120頁反面-122頁、本院卷 第13、69頁反面、70頁及反面),則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行為,應屬既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罪。辯護人認被告僅以吹風機吹乾大麻葉,並未使大麻葉 產生繁複物理或化學變化,其行為似未達製造程度,僅止 於栽種大麻階段云云,尚無可採。
(二)被告為製造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製造後持有大麻,則為製造之當然結果,亦不另 論罪。
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所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 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 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 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 法益,係國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後,對社會安全 造成破壞;然禁止製造毒品所保護之法益,則係國民心理、 身體之健康,故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並不全然相同。查被告將 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即已成立私 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與其嗣後栽種大麻並製造毒品 ,時序上已有先後之分,且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態樣互異,非僅有一行為,彼 此程度不相關連,並無必然伴隨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重 行為與輕行為、前階段與後階段行為、部分行為等關係存在 ,兩者間亦非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 內,亦無吸收關係可言(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 5號判決意旨),是就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辯護意旨認可能該當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一罪,尚難憑 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7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犯行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 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五、辯護人雖以被告有遺傳性心臟病史,多次送醫急救,長期疾 病纏身,工作不易,一時好奇,栽種大麻供己食用,並未販 賣所種大麻,未對社會造成傷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期徒刑已可減至3年6月以上,且 被告聽信他人之言,擬藉由吸食大麻治療心臟疾病,已令人 存疑,況被告上網與人討論種植大麻及買賣大麻(見上揭李 峰琳平板電腦裡與鐘孟穎line訊息翻拍照片及李峰琳平板電 腦裡與「誌-Wu」line訊息翻拍照片),復自承栽種大麻有 想做成大麻毒品,供已施用,並販賣賺錢(見本院卷第69頁 反面),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並非得任意持有、運輸進口、栽種 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體 健康之戕害,仍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又 栽種大麻製造大麻,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應 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私運進口之大 麻種子及栽種長成植株之數量均非少,但製成大麻之數量不 多,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之前賣電子菸,現投資餐廳,月入四萬餘元 ,未婚,需寄錢回家補貼家裡房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乾燥大麻葉(淨重2.22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為 被告製造且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用掉之大麻葉 既已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
二、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而依該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 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 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而為違禁物。又倘供 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大麻種子100顆部分,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附表編 號2至7之物、編號8中栽種大麻種子之塑膠盒及編號9至14所 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至扣案之夾子,係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將乾燥的大 麻葉捲進香煙內吸食所使用的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偵卷第121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此外,並無證據足證 係供被告製造大麻之工具,自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五、又扣案之黃惠湘身分證1張、邱雲明身分證1張、陳榮祥健保 卡1張、趙婉君健保卡1張及汽車駕照1張,係本案搜索時在 場人賴錦德所拾獲持有,業據錦德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1頁 反面-22頁、118頁),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搜索票扣押│沒收之依據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之原編號 │ │
├───┼───────┼────┼─────┼────────┤
│ 1 │乾燥大麻葉 │淨重2.22│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克,驗餘│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 │淨重2.21│ │ │
│ │ │公克 │ │ │
├───┼───────┼────┼─────┼────────┤
│ 2 │大麻植株(含塑│76株 │編號2至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膠花盆57個及盆│ │編號16至49│第19條第1項 │
│ │內之培養土〈已│ │、51至67 │ │
│ │集中裝成6包〉 │ │ │ │
│ │) │ │ │ │
├───┼───────┼────┼─────┤ │
│ 3 │酸鹼檢測儀、 │1組 │編號8 │ │
│ │校正液 │ │ │ │
├───┼───────┼────┼─────┤ │
│ 4 │燈組 │1組 │編號9 │ │
│ │ │(2個) │ │ │
├───┼───────┼────┼─────┤ │
│ 5 │肥料 │2包 │編號10 │ │
├───┼───────┼────┼─────┤ │
│ 6 │液肥 │1罐 │編號10-1 │ │
├───┼───────┼────┼─────┤ │
│ 7 │水耕設備 │1組 │編號11 │ │
├───┼───────┼────┼─────┼────────┤
│ 8 │大麻種子、 │100顆 │編號12、13│刑法第38條第1項 │
│ │(另栽種大麻種│ │ │、 │
│ │子之塑膠盒2個 │ │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項) │
│ │ │ │ │ │
├───┼───────┼────┼─────┼────────┤
│ 9 │吹風機 │1台 │編號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
│10 │電暖器 │1台 │編號15 │ │
├───┼───────┼────┼─────┤ │
│11 │絞碎大麻葉用紙│1個 │編號68 │ │
│ │袋 │ │ │ │
├───┼───────┼────┼─────┤ │
│12 │平板電腦(門號│1台 │編號69 │ │




│ │0000000000) │ │ │ │
├───┼───────┼────┼─────┤ │
│13 │剪刀 │1支 │編號71 │ │
├───┼───────┼────┼─────┤ │
│14 │有機培養土 │1包 │編號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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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