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878、8883、888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1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陸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潘俊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俊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聯絡交 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前揭毒品 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工具,以前揭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微 信,與吳嘉政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依約定於民國111年7 月13日2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壽元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壽元門市)碰面,吳嘉政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3,750元後,潘俊偉即當場交付前揭毒品 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1包予吳嘉政。
㈡潘俊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犯意,以前揭行動電話作為其聯絡交易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工 具,於111年7月8日某時,使用前揭行動電話登入社群軟體 推特,以暱稱為「花和尚」、帳號為「@huahesh00000000」 之帳戶,在其個人頁面上留言「又到了週末了。音樂課上起 來。要菸要咖啡找我,讚ㄟ還沒被打槍過。#屏東#潮州#東港 #枋寮#恆春#墾丁。外送單位咖啡10以上才有外送,菸5以上 才有送,問問哥姐別找我感謝」等文字訊息,兜售前揭毒品 咖啡包,適為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即循線與潘俊
偉聯繫,假意欲向潘俊偉購買前揭毒品咖啡包,潘俊偉再以 前揭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為「牛逼」、帳號 為「a0000000」之帳戶,與警方約定交易前揭毒品咖啡包事 宜,雙方依約定於111年7月19日17時2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維軒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維軒 門市)後方停車場碰面,警方交付現金3,000元後,潘俊偉 即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給警方,警 方旋即表明身分逮捕潘俊偉,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嗣經警方徵得潘俊偉之同意後,於同日17時47分許, 至潘俊偉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下稱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潘俊 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3頁),嗣於本 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 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6至11頁反面,偵8878卷第25至32 頁,院卷第80、120、139頁),核與證人吳嘉政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67至68頁反面,偵88 78卷第17至20頁),並有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方與被告間對話譯文、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2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0張、社群軟體推 特對話紀錄擷圖6張、密錄器影像擷圖、社群軟體推特貼文 擷圖各7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 警卷一第4、5、22至34、37、40至47、54、55頁,偵8878卷 第33至41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其內容物成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 法實施鑑定,鑑定結果如各該編號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物,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內容 物成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實施鑑定,鑑定結果如該編號 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鑑字 第1110086535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10日報告編號:2722D070、2722D071號成分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8878卷第65至67、93至99頁),可知被告 為警方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分 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至為明確,足信被告 確能取得含前揭毒品之物,供其販賣。復參被告自承:扣案 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如事實欄㈡販賣所用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如事實欄㈠、㈡販賣前揭毒品咖啡 包所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如事實欄㈠販賣所剩等 語(見院卷第80、139頁),益徵前揭物品,確為被告供販 賣所用之物,是以被告自承其確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等語,當非虛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 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 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 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 查,被告於如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地點,以3,750元之價格 出售內含前揭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1包,被告如事實欄㈡ 所示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10包等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院卷第80、13 7頁),依此,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5包 、愷他命1包及如事實欄㈡所示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10包, 均屬有償行為,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 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 存在相當之價差或量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而約定此等 交易,其主觀上確有藉此等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應足推斷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所 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0.97公克乙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86535號鑑定 書存卷可考(見偵8878卷第65至67頁),而愷他命之純質淨 重未經公訴人查明,是依卷存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如事實 欄㈠所示因販賣而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合計純 質淨重已逾5公克,不涉刑事責任,是被告販賣前持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行為與其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犯行間,不生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附予說 明。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 向對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 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而所謂 「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 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 「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
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 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 辦,其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顯然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 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則行 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 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如事實欄㈡所示於社群軟體推特兜售前揭毒品咖啡包而遭 警方鎖定,假意向被告購買,嗣被告到場交易,即遭警方逮 捕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主觀上原即具有販賣前揭毒品 咖啡包牟利之犯意,其係遭員警以「釣魚」方式查獲,則被 告與員警談定交易前揭毒品咖啡包時,已約定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即毒品種類、數量,客觀上顯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雖因員警設計誘捕,致被告實際上未完成該次交易, 揆諸前開說明,仍屬販賣未遂。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0.97公克乙節,已如前述,可知被 告如事實欄㈡所示販賣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4-甲基甲 基卡西酮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自不涉刑事責任,是被告販 賣前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與其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 未遂犯行間,不生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附予說 明。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11 753號案件,與已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8878、8883、8886號 案件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未 遂毒品犯行,均經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係遭警 方以「釣魚」方式查獲,實際上未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其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如事實欄㈡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價值、數量甚微, 且被告販賣僅2次、販賣之對象僅2人,其販賣4-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固有非是,然與大量販賣毒品獲取暴利 之毒梟或盤商顯難相提並論,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 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情輕法重,是被告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可憫恕之情 狀,爰如事實欄㈠、㈡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 刑。
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雖曾分別向警方及檢察官供出其毒品來源(見警卷一第 7至11頁,偵8878卷第25至32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本 案之偵查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覆略稱:本 分局無其他資料可查得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之身分等語, 有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院卷第59頁)。可知被告所 供毒品來源,迄未經查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 予說明。
㈥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前揭 毒品均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 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層面非淺,被 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分別考量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 約定交易之前揭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如事實欄㈡所示交易 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價值、數量、對象、犯罪情節;斟酌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來源之犯後態 度;且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39、140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相同、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不同等綜合效果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期相當。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 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勇於面對,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 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 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 期符合緩刑目的;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 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 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 (詳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等節,已如前述,而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該等毒品與包 裝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已結合一體,既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均應認係違禁物,又被告自承: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如事實欄㈡販賣所用之 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如事實欄㈠、㈡販賣前揭毒品
咖啡包所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如事實欄㈠販賣所 剩等語明確(見院卷第80、139頁),是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 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取 樣鑑定部分,既因鑑定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 前揭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相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 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 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均係用以供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院卷第139頁),該等物品自為供被告前揭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因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3,750元, 乃由被告取得乙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院卷第80、139 頁),自係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經警方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3,000元價金給 被告,並經被告交付前揭毒品咖啡包10包後,隨即表明身分 逮捕被告,則該3,000元價金係處於警方掌控下,被告無法 實際取得該3,000元價金,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獲得犯罪所得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 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 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 項下再予重複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2包一併送驗,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2.1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淨重1.08公克,取0.69公克鑑定用罄,餘0.3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86535號鑑定書(見偵8878卷第65至67頁)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該門號SIM卡1枚) 1支 3 現金 3,000元 業經發還警方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電子磅秤 1台 2 毒品咖啡包 2包 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一併送驗,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2.1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淨重1.08公克,取0.69公克鑑定用罄,餘0.3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86535號鑑定書(見偵8878卷第65至67頁) 3 愷他命 2包 ⑴淨重0.3615公克,驗餘重量0.355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⑵淨重0.480公克,驗餘重量0.4739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報告編號:2722D070、2722D071號成分鑑定報告(見偵8878卷第93至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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