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尚真與林麗玲間有私人糾紛,吳尚真知悉林麗玲因故入住 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5樓582號病房,旋於民國111年3 月28日10時,假探視之名義,攜帶甫購置之熱湯麵前往上開 病房,雙方於上開病房即發生口角,吳尚真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在上開病房內,持熱湯麵向當時住院臥床之林麗玲腹部 及大腿潑灑,致使林麗玲受有左側腹部及大腿紅腫之傷害。二、案經林麗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吳尚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1-72、14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案發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麗玲 腹部及大腿潑灑湯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拿麵去看告訴人,我(向告訴人)提到告訴人的公 婆不希望告訴人再回去,我不是蓄意把麵無故灑在告訴人身 上,是告訴人先罵我是小三、細姨,我從高雄坐火車到屏東 還搭計程車,麵已經不是熱湯麵是冷的,我沒有看到告訴人 受傷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傷害罪的成罪要身體受到 相當的傷害,造成傷害的結果,被告當時住所在高雄市楠梓 區,被告在楠梓購買麵,騎機車到火車站,從楠梓火車站搭 火車到屏東火車站,再搭乘計程車到屏東基督教醫院,被告 要找到告訴人的病房,整個過程中麵會吸湯汁,熱度一定會 減退,當時告訴人有提到小三等言論,被告一時氣憤才把湯 麵潑灑到告訴人身上,如果麵湯潑到告訴人身上確實有疼痛 的情況,應該用手去按或撫摸患部,告訴人始終提不出潑灑 湯麵致身體受傷的診斷證明書,證人即護理師楊怡馨沒有當 場目睹被告潑麵,告訴人的指述沒有足夠的證據來佐證,在 有疑問的情況下,希望鈞院考慮罪疑唯輕的法理,諭知被告 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私人糾紛,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遂向當時住院臥床之告訴 人身上潑灑湯麵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69-72頁,本院卷第71、159、163頁)。 告訴人受有左側腹部及大腿紅腫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即護理師楊怡馨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25-27、35-36頁,偵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74 、149-155頁),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遭被告潑湯麵之照 片10張及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41-49頁、偵卷第75頁 )等在卷可佐。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 派出所111年5月20日偵查報告、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告訴人指認被告監視器畫面及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2 9-33、37頁,偵卷第63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故本案爭點厥為:
⒈告訴人所受左側腹部及大腿紅腫是否該當傷害結果? ⒉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係因被告向其潑灑熱湯麵所致? 經查:
㈡告訴人所受左側腹部及大腿紅腫該當傷害結果: ⒈按刑法上之傷害罪為結果犯,須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傷 害者,始能成罪,傷害之證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為一可 信之證據方法,然並非唯一之證據方法,苟有其他證據方法
,縱被害人於受傷害後未驗傷,亦非不得以其他證據方法為 認定有無傷害之證據。
⒉查告訴人受有左側腹部及大腿紅腫之情,肉眼顯而易見,已 有證人與告訴人證述及傷勢照片佐證如前,此為傷害結果應 至為明確。
㈢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潑灑熱湯麵;又告訴人 受有左側腹部及大腿紅腫之傷勢結果,係因被告潑灑熱湯麵 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1年3月28日10時00分 當時在屏東基督教醫院5樓582病房第1床,手持熱湯麵往我 左側身體腹部及大腿潑,造成左邊腹部及大腿紅腫,因為被 告要叫我先生(李金維)跟我離婚,然後被告要跟李金維在 一起等語(見警卷第25-27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 的麵在哪裡買的沒有人知道,護理人員來,還有同病房的人 都有看到,我全身都是湯麵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告訴 人就其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潑灑熱湯麵之過程加以證述明確, 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可指。
⒉證人楊怡馨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已經看見告訴人的身上已 經有麵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屏東基督教醫院任職,我進去病房時看到,我的病人 (即告訴人)身上有湯麵,告訴人被潑肚子和大腿,告訴人 有說會痛,我看到有微微發紅,後面變比較紅,有用優碘處 置,麵當時的狀態,處理湯麵的人說是溫的,告訴人當時在 病床上半躺,沒有蓋棉被,告訴人講說潑她麵的人(即被告 )是小三,跑到醫院來欺負告訴人,邊說邊撞床欄,然後告 訴人就在哭,情緒很激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5頁)。 證人楊怡馨於案發時係單純任職上開病房之護理師,與被告 素不相識,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或為偏袒告 訴人之證述,其證詞應可採信。且告訴人上開證稱其遭被告 潑灑熱湯麵,而受有左側腹部及大腿紅腫等節,均核與證人 楊怡馨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足認上開證人等人所為證述 內容,均堪以採信。
⒊且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有到屏東基督教醫院找告訴人,我 跟告訴人一言不合,告訴人宣揚我是婚姻的小三,我一氣之 下,就直接將整包麵丟給告訴人,我有潑告訴人(湯麵), 潑在告訴人的衣服上等語(見偵卷第69-72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先供陳:我有丟(湯麵),告訴人躺在床上,我丟 在告訴人的身上,因為告訴人罵我,我生氣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於審理期日時改辯稱:我潑的麵是溫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59頁)。於審理期日另供陳:麵潑下去告訴人皮
膚紅紅,是我造成的沒有錯,我也有負責任,(告訴人)那 個傷口很小片,我有拿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李金維 ,要李金維拿給告訴人去看醫生,不然我讓告訴人潑回來, 我承認告訴人有受傷,我承認我潑灑麵的動作導致告訴人身 體紅腫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顯然被告清楚知悉其將 湯麵潑向告訴人身體部位,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紅腫之傷 害結果甚明。
⒋復觀諸上開傷勢照片,呈現腹部及大腿皮膚紅腫之情,核與 證人楊怡馨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亦核與被告上開自 陳其向告訴人身上潑灑湯麵之方向、位置,並造成告訴人身 體受傷等節一致。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潑 灑熱湯麵,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腹部及大腿紅腫之傷害事實 ,實堪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人體皮膚對於溫度之耐受度本甚低,被告以熱湯麵直接向告 訴人之腹部及大腿部位潑灑,其中間並無棉被阻隔,而係緊 貼告訴人當時身著之衣物,告訴人身體因而受傷,二者間之 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縱該湯麵非近100度C之高溫,而係略為 降溫之溫湯麵,亦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左側腹部及大腿紅 腫相應,足徵告訴人所證述屬實。
⒉另一般人攜帶熟食探望住院病人,衡情應就近採買,或以保 溫器具裝置,以保食品新鮮、避免食物經過長時間冷卻甚至 腐壞,反而更不利於病人健康;被告以其自高雄即買好湯麵 後,才騎車、再轉車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探視告訴人為辯, 倘其所辯為真,其長程攜帶該麵條應早已吸飽水份泡爛且無 餘溫;然該湯麵直到證人即護理師楊怡馨進入病房時仍呈現 具有相當溫度之狀態,業據證人楊怡馨證述如前;顯見被告 辯稱其在高雄買麵云云實屬荒誕無稽。
⒊又告訴人案發當時既已表示感到疼痛,已經證人楊怡馨證述 明確,告訴人無再以觸碰或撫摸方式加劇受傷部位疼痛感或 傷勢程度之舉,尚屬合理,本院自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⒋綜上,被告顯係刻意將熱湯麵潑向告訴人身體腹部及大腿部 位成傷甚明。其辯稱其潑灑之湯麵已冷卻等語,實不足採信 。
㈤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被告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偽造文
書、誣告、竊盜、侵占、妨害名譽、傷害、妨害公務及多次 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 而以潑灑熱湯麵之方式,致使告訴人身體法益受到侵害,所 為實應非難。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犯罪 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被告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刻意為不實供述意圖淡化自身行為 之攻擊性,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出言不遜(見本院卷第 71-72頁),毫無悔意,對告訴人進行二度傷害,犯後態度 惡質,自不應輕縱。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