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44號
PTDM,111,訴,444,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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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0
、3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前揭車輛)業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設定動產抵押權邱奕凱,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期限迄116 年5月17日,於106年5月18日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完畢,而 無出售前揭車輛之真意,竟於106年12月10日,持用不詳裝 置以網際網路連線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不 特定人均得瀏覽之二手車交易社團網頁上,以臉書暱稱「Ji a-xing Chen」刊登以3萬5,000元出售前揭車輛之訊息,而 對公眾散布該等不實之訊息,致瀏覽訊息之甲○○因而陷於錯 誤,而私訊乙○○購買前揭車輛,甲○○於同年月14日依乙○○指 示,請友人黃維慧匯款1萬元至乙○○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竹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華南帳戶),後又 於同年月16日與乙○○相約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後站,乙○○並駕 駛前揭車輛到場供甲○○查看,甲○○因此當日又再交付現金6, 000元與乙○○,餘款約定於前揭車輛過戶時再交付。嗣乙○○ 未依約過戶前揭車輛,甲○○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先迪力擴大機及手工喇叭(下 合稱前揭商品)可供出售,竟於107年5月間某日,持用不詳 裝置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二手汽 車音響交易社團網頁上,以「陳亞當」名義刊登以4,000元 出售前揭商品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該等不實訊息,致丙○○ 友人張貿盛於同年月13日閱覽該等訊息後告知丙○○,丙○○因



此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出售前揭商品之意,委由張貿盛 私訊乙○○洽談買賣事宜,乙○○遂提供不知情之彭子凡(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苗栗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子凡帳戶 )之金融卡照片,與不知情之陳億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丙○○經張貿盛轉知上情,丙○○即依乙○○指示,於同日18時29 分許,匯款4,000元至彭子凡帳戶內,彭子凡即將該款項領 出交付乙○○。嗣丙○○未收到前揭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暨丙○○告訴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一第12頁,本院卷第17 2、208、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人丙○○、 丙○○友人張茂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前揭行動電 話門號申辦人陳億權、前揭彭子凡帳戶所有人彭子凡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他卷第42至44、48至 50、53至55、57至59頁,偵卷一第25至27頁,偵緝卷二第83 至86頁),並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維慧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涉案華南帳戶存摺封面、臉書貼文擷圖、被告與 甲○○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當鋪業者於臉書社團貼文擷圖、 甲○○與當鋪業者間臉書對話擷圖、前揭車輛行照擷圖、動產 擔保交易資料擷圖、涉案華南銀行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 告與張貿盛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彭子凡帳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彭子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5、27至29、31、32至34、35至40頁,他卷第7至13、1 7、77、79至85頁,偵卷一第39至47頁,偵緝卷二第71頁)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時間有間、詐欺對象不 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彭子凡所出借之 彭子凡帳戶、不知情之陳億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行本案詐 欺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殊無足取 。次衡被告以前開犯罪手段施詐,牽連不知情之彭子凡、陳 億權為檢警調查,並斟酌告訴人甲○○、丙○○受騙情形均相似 之犯罪情節。又衡被告未與告訴人甲○○、丙○○和解,就其犯 罪所生實害未予彌補。再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 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罪時素行尚佳。暨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與太 太、未成年子女同住,從事大貨車司機,需要撫養太太、未 成年子女與奶奶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 所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詐得款項 分別為1萬6,000元【計算式:1萬+6,000=1萬6,000】、4,00 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子凡帳戶,均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使用者,然前揭門號SIM卡未經扣案,亦無事 證足佐現仍存在,加以實非被告所有;彭子凡帳戶則不僅非 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持有,是前開二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南警偵字第1080002554號 警卷 2 107年度他字第1766號 他卷 3 108年度偵字第402號 偵卷一 4 108年度偵字第1665號 偵卷二 5 111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偵緝卷一 6 111年度偵緝字第偵緝321號 偵緝卷二 7 111年度訴字444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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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