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95號
PTDM,111,訴,395,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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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葉



指定辯護邱芬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貳拾壹張、偽造之「任正梅」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郭金葉之配偶蔡枝勝(已歿;蔡枝勝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確定)前於民國92 年6月間,自任合會會首,向附表一編號2至24所示之人招攬 成立互助會,並將附表一編號25號不知情之任正梅虛列為人 頭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5會,預備來日利用該人頭會員冒名 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蔡枝勝並與會員約定每月每 會繳交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期自92年6月25日 起至94年6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 蔡枝勝經營之「味芳餅店」開標,採內標制,欲標會者須以 標單填寫姓名及利息金額後投標,得標死會會員除應自得標 次月起按月繳交20,000元固定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予 日後各期得標之會員外,並依得標後應繳交死會會款之期數 ,簽發同等數量之本票予其他活會會員收執以擔保日後會款 之給付,未得標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以20,000元扣除得標利 息後之金額。合會契約成立後,除會首蔡枝勝取得首期合會 金外,郭金葉之胞妹郭錦雀(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判決確定) 亦曾於92年7月20日以其配偶周文振之名義標得第2期合會金 。郭金葉蔡枝勝郭錦雀明知其等未取得任正梅之同意或 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郭金葉 於92年9月20日第4期開標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在空白標 單上偽造任正梅之簽名1枚,並填入利息金額3,000元,以前 開方式偽造任正梅投標之標單1紙參與本案合會第4期之投標 後,復由郭金葉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任正梅」之印章1枚,蓋用本票上,再推由郭錦雀於92年9月 20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內,在本票上偽造「任正梅」之簽 名,偽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21張,由郭金葉持向簡木 勳等活會會員行使,並佯稱該會由任正梅得標,任正梅已開 立本票作為擔保云云,致簡木勳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 該次係任正梅得標而如數交付會款予郭金葉郭金葉所涉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郭錦雀蔡枝勝郭金葉因此詐得 合會金357,000元(詐得金額=剩餘活會人數×﹝會款-利息﹞; 即21×[20,000-3,000]=357,000元)。嗣因郭金葉蔡枝勝 於93年10月間某日,突然宣布止會並遷移住所,不知去向, 簡木勳等活會會員所持前開本票又未獲兌現,經向任正梅本 人確認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簡木勳蔡錫典張朝來、黃邱秋香、許陳忍耐、陳瑞 益及吳來發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郭金葉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訴3 95號卷第174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1訴395號卷第105、174、187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蔡枝勝郭錦雀、證人即被害人任正梅於偵查及另案 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張朝來、許陳忍耐、陳瑞益、黃邱秋 香、蔡錫典簡木勳於偵查中,證人徐興隆吳陳秀蘭於偵 查中,證人周文振周秀蓉於另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互為大 致相符(見94他727號影卷第1至13、27至28、33至34、44至



45頁;97偵緝261號影卷第23至25頁;本院95訴568號影卷第 15至16、51至53、72至77頁反面、103至108、130頁反面、1 40至143、176至179頁;本院97訴1711號影卷第26至29、38 至40頁反面),並有上開合會之會單(任正梅編號25號)、 郭錦雀偽造任正梅之本票影本、郭錦雀書寫之十行紙在卷可 按(見94他727號卷第4至8頁;95偵3212號影卷第58頁)。 此外,復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在 卷供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大幅修正,並 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 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 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數項:
1、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下限: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 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罰金刑下限 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
2、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已達既遂 之程度,非僅預備或陰謀而已,故其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後 ,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3、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 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依 立法說明,修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 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 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 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再刑法第74條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 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其效力不及於從刑及 保安處分之宣告),另刑法第74條嗣後分別自98年9月1日、 10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惟就得否為緩刑宣告之構成要件 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同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 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 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 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9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計 21張,惟係同時、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侵害法益 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刻「任正梅」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在本票上偽造「任正梅 」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 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蔡枝勝郭錦雀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任正梅」印章1枚,則為間接正犯。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 之「一切情狀」,在意義上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 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 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訴395 號卷第17頁),素行尚屬良好。再者,被告偽造本案本票( 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然被告偽造本票之用途,乃 在擔保得標人依約給付會款,並非替代現金之交付,且其偽 造此等本票之目的,係在掩飾冒名標會之犯行,以便向活會 會員詐騙合會金,尚無使其流通後,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意 思,又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 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 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本案偽造 本票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乃係基 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 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準此,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 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因認就被告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茍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 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蔡枝勝郭錦雀共同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1張,並將之交付活會會員,所為 已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其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之前尚無犯罪前科紀 錄,已如上述,素行非惡,又告訴人等已於前案審理過程中 獲得賠償,有屏東縣新園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見95訴568號影卷第191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再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所偽造之 本票數量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1訴395號卷第18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之犯罪時 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名,且宣告刑逾1年6 月,是本案被告尚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 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 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而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 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前開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上開命被告應向國庫 支付10萬元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 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 於沒收之事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共計21張及偽造「任正梅」印章1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 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1張既經宣告沒收 ,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前開偽造本票上之偽 造印文、署押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 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 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 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合會金是蔡枝勝拿走的,我都沒有 拿到等語(見111訴395號卷第187頁),核與被告蔡枝勝於偵 查中供稱:錢都是我拿走的等語相符(見97偵緝261號卷第23 至25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實際係由共犯蔡枝勝取得,則 被告既未分得前揭共犯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負擔沒收之責 。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同時亦涉有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漏未記載被告同時涉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 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 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 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491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 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於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 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部分 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則均為20年,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 形,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就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 條、第83條等相關規定。次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 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 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其最後犯罪行為日為92年9月20日,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95年6月28日發布通緝,致偵查程 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 釋,被告所涉前揭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2月19日完 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追訴權時效期 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 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㈡、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為94年7月29日(見94他727號影卷 第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文章),至95年6月28日即該署 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10月30日,因偵查進行中不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應予加計。
㈢、綜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完 成日為106年2月19日(計算式:92年9月20日+12年6月+10月 30日=106年2月19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 追訴權時效已於106年2月19日完成,因被告遲至110年7月24 日始緝獲,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 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蔡枝勝 7 黃邱秋香 13 徐興隆 19 鄭木喜 25 任正梅 2 吳來發 8 周文振 14 洪協樹 20 周秀蓉 3 林生祥 9 陳瑞益 15 洪協樹 21 陳勝棋 4 尤嘉章 10 劉順銓 16 張朝來 22 李美英 5 朱福生 11 許陳忍耐 17 張朝來 23 簡木勳 6 許國禎 12 陳輝鵬 18 陳合松 24 蔡錫典 備註 編號25之會員「任正梅」為蔡枝勝虛列之人頭會員 編號8之會員「周文振」實際上由郭錦雀行使權利義務 附表二:
偽造之本票 發票日 發票金額 被偽造之發票人 偽造票號673856、673857、673858、673861、673863、673866、673868、673870號及其餘不詳票號之本票,共計21張(起訴書附表2誤載為22張,應予更正) 均為92年9月20日 均為2萬元 均為任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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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